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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98號抗 告 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乙○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既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208,570元,伊已繳納裁判費57,628元,原法院竟於96年2月1日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63,07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顯係違誤,伊已於96年2月6日聲請異議,詎原法院竟以伊未依期補費而於96年3月26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返還墊款822,790元,並得為假執行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係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返還墊款等之訴

,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9號受理,相對人並提起反訴。嗣原法院以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相對人撤回反訴,並於95年3月1日裁定駁回兩造聲請續行訴訟之聲請,兩造均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則認為僅抗告人與丙○、乙○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抗告人撤回對丙○、乙○之起訴,丙○、乙○撤回對抗告人之反訴,至抗告人與甲○間之本訴與反訴,則未生視為撤回之效果,乃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與甲○聲請續行其間訴訟之部分,並為最高法院所維持,有本院95年度抗字第35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足憑(見原審更字卷5-7頁)。惟經原法院續行訴訟後(分案95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甲○於96年1月29日陳明追加反訴被告丙○、乙○,詳如反訴追加狀(見原審更字卷21頁)等語,抗告人則陳明仍要告丙○、乙○等語(見同卷45頁),並於同日提出列載相對人為共同被告且擴張請求金額為8,208,577元之辯論意旨狀(見同卷46頁),是原法院以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208,577元,認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279元(見同卷56頁),自屬有據。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於96年1月29日具狀請求給付之金額,作

為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並計算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尚非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人不得對之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4項規定參照)。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279元,經扣除已繳納之19,209元,尚應補繳63,070元(見同卷56頁),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且系爭補費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抗告人亦不得抗告。至抗告人所稱其已繳納裁判費57,628元一節,應屬其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9號(即原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之前審訴訟)事件起訴後,以相對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時所繳納之裁判費,惟抗告人對丙○、乙○起訴部分,既經視為撤回其訴,其就丙○、乙○起訴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非但不得聲請退還,亦不得再計入准予續行訴訟(即抗告人與甲○間之訴訟部分)之裁判費,是原法院認其於續行訴訟部分僅繳納裁判費19,209元(計算式:57,628÷3≒19,209*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非無據。

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㈢如前所述,系爭補費裁定,不得抗告,並於96年2月5日送

達於抗告人時確定(見原審更字卷57頁),乃抗告人竟對不得抗告之系爭補費裁定聲明異議(見同卷91-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合法。茲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足憑(見同卷146頁),依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見同卷114頁),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並未依系爭補費裁定,遵期補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原法院乃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