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國字第9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蔡振南於民國93年6月25日死亡,其係蔡振南之父,前向相對人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就業保險死亡給付金,屢遭相對人駁回,雖其後相對人同意核發給付金,惟自93年9月20日起至95年6月29日同意核發之此段期間內,其因借貸償還蔡振南醫藥手術、化療、死亡殯葬等費用而多負擔近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利息損失,更因南北奔波致糖尿病病情惡化,且罹憂鬱病症,生不如死,精神遭受巨創,此均因相對人行政疏失不核發上開死亡給付金所導致,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精神賠償300萬元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已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2號行政訴訟案中,附帶追加提起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之訴,此部分經審理後,於95年12月13日判決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請求,並於96年1月24日確定。本件抗告人起訴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其仍執原起訴意旨為抗告理由。經查:
(一)抗告人確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2號行政訴訟案件中,附帶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精神賠償之訴,經判決駁回抗告人上開請求確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補正狀(見原法院卷第16至18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2號行政判決(見原法院卷第84至88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2月9日院田月股94訴01912字第096000333 8號函(見原法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復經原法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上開請領保險給付之同一原因事實及同一精神損害求償金額,既為行政訴訟駁回確定,依法已不得更行起訴,其另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該訴訟標的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認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委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