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㈠字第40號抗 告 人 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
SANOFI-AFRANCE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訴訟代理人 乙0000 000複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相 對 人 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相 對 人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智字第一二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
責人,如依相對人公司之章程或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可認為在總經理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吳某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起訴,即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抗告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再為抗告時,及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六二號裁定,發回更為審理時,固均係以乙0000 0000000 為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出具委任書予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惟查抗告人之董事長為Jean-Francois Deheco,董事兼執行長(DIRECTERGENERAL ET ADMINISTRTEUR)為甲00000 00 000 ,且依抗告人之公司章程第十六條規定:「依據法律,公司之執行經營應由董事長負責,或由董事長親自或其他由董事會所另行指定之自然人擔任執行長職務為之……執行長應有充分權力,於公司業務或股東會及董事會明示保留的權力範圍內,在所有情況代表公司。執行長得代表公司處理與第三人間之事務(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the executivemanagement of the company shall be conducted under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Chairman of the Board ofDirectors, either by himself or by another naturalperson appoint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bearing the title of Chief Executive Officer……theChief Executive Officer, who shall be a physicalperson aged less than 65. The Chief ExecutiveOfficer shall have the broadest powers to act in allcircumstances in the name of the company,within thelimits of the corporate objects and subjected topowers expressly reserved by law for shareholders'meeting and the Board of Directors.He shallrepresented the company in its dealings with thirdparties)。」執行長乙職係抗告人之經營負責人,得代表抗告人,並有充分權力以抗告人名義為行為,有抗告人之公司章程節本、西元二○○六年年報,及經法國外交部職官公證,及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證明之抗告人於巴黎商事法院登記處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商業及公司登記摘要暨中文節譯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董事長Jean-Francois Deheco為其法定代理人固無庸論,而抗告人之執行長,核其職權與我國總經理乙職相當,依上揭說明,其亦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又乙0000 0000000 及Jean-Pierre Kerjouan均係受甲00000 00 000 之授權得代表抗告人就本件提起訴訟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據甲00000 00 000 之出具經法國外交部職官公證並經我國台北代表處證明之授權書(Letter ofAuthorization)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之執行長甲00000 00000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另乙0000 0000000應係甲00000
00 000所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則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之書狀,將乙0000 0000000 列為法定代理人,尚有誤會,抗告人以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敘明,核無不合。是乙0000 0000000 之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業據上揭授權書補正,且黃章典律師、簡秀如律師為其複代理人。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其原訴訟代理人Jean-Pierre Kerjouan變更為乙0000 0000000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屬贅述。
㈡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依上揭規定不因抗告人抗告而停止執行,是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抗告後,於同年月十日依上揭裁定,提供擔保,且未撤回抗告,並就本院發回前原裁定再為抗告,自不影響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既係用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則凡有財產上交易價值者均屬之,不論係有體或無體財產權。次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專利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按「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亦有明文。是專利、商標權均足得設定質權,以擔保債權,抗告人抗辯專利、商標權均為財產交易價值之無體財產權,為可採信。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外國公司,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抗告人雖抗辯其在中華民國有多件專利權及商標權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專利權及商標權,是否具有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之價值,縱其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二五號假處分事件已為相對人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欣公司)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擔保,與本件訴訟費用擔保並無關聯,爰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於上揭假處分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係擔保躍欣公司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若抗告人敗訴,難認該擔保金於賠償躍欣公司之損害後,足供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由,裁定命抗告人應以二百三十三萬八千零六十四元或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謂之「資產」,不以「有形財產」為限,伊於我國享有為數甚眾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含申請或註冊中及已為主管機關核准者)五十件專利案及三百七十二件商標案,其財產總值已遠逾二百三十三萬八千零六十四元。依專利法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本身均屬財產權之客體,得作為交易之標的,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而無論是申請中或已取得專利者,所表彰者均為伊從事研發之成果,各相關發明技術本身即屬抗告人之資產,至已獲我國政府頒發專利權者,抗告人更就該等專利所涵蓋之技術,依法享有獨占之排他權利。㈡抗告人將專利權商品化,即得本於專利權排他之效力,其價值顯將遠超過單純就專利權本身估價所定之價值,以伊所生產之藥品「保栓通」(Plavix)為例,依據九十四年度醫藥品市場統計資料所示(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五頁),當年銷售額即達八億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則以財政部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藥品製造業淨利潤率為百分之十九計算(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伊財產總值遠逾二百三十三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另於伊所擁有商標中已有多數實際使用於產品上作為藥品之中英文品名、包裝上之標示或設計圖樣,甚至錠劑之外觀,或作為行銷廣告或國際大型臨床試驗計畫之識別圖樣,在國內外醫藥品市場均已建立極高之知名度及信譽,其財產價值難以估計,且伊已就該等商標均授權子公司即台灣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或向我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許可證,伊因而所受回饋之利潤無法計數,故縱本件未實際將伊所有之專利權及商標權委諸鑑價,抗告人於我國所擁有之專利權及商標權總價值已遠超過原裁定所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足夠相對人等求償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應無再為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等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五、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智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核定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六千八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有該裁定在卷足稽,據以計算第二、三審裁判費各九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五十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故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暫定為五十萬元。是上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共二百三十三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則本件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為該金額。
六、再查,抗告人出售我國之「保栓通」藥品,於九十四年之銷售額含稅即達八億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業據其提出第三人ims製作臺灣之醫藥品市場統計(HOSPITAL PHARMACEUTICAL
AUDIT)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五頁)。又依九十四年度財政部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口服藥品製造業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九(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又依不同產業授權金調查表所載藥品專利百分之六十七之授權金,係百分之五至十;而整個藥品權利金約在百分之八至十,即以該藥品之同業利潤標準之百分之五計算,抗告人之權利金至少為七百七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五元,縱以稅前價額計算亦高達七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即遠高於上揭可能負擔之訴訟費用,更遑論抗告人在我國之專利數量高達五十件,而商標權亦有三百七十二件,亦有相對人不爭執之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網資料表 (原審卷第二二三至二四0頁) 是該等智慧財產權價值自當遠高於上揭抗告人可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抗告人抗辯其於我國確有相當之資產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自無須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堪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在我國既有資產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八、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