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間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310號支付命令,係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下稱優尼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共同於民國85年3月21日與相對人訂立委任契約,惟伊等未付酬金,因而請求伊等應給付律師酬金美金9萬元。然相對人與伊間上開委任酬金事件,業已於88年8月20日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則相對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構成再審之理由。
㈡又上開支付命令雖於95年4月3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予伊,惟伊
並未領取信件,故不知悉該支付命令之內容。迄95年7月24日經第三人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將扣押伊持有之股票,伊仍不知何事遭相對人請求,乃於95年7月26日具狀聲請閱卷,並依通知於95年8月3日閱卷後,始知悉本件有上開再審理由。是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5年8月3日起算,而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㈢另督促程序乃為簡化訴訟程序而設,故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
未就實體法律關係之有無理由加以審查,支付命令裁定本身,亦僅記載應給付之金額,而未敘明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是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當時,無法確認債權人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故縱使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伊,伊亦不知有再審之理由存在,況伊實際上並未前往派出所領取寄存郵件,顯更無從得知支付命令及再審理由之存在。惟原裁定率爾認本件再審請求已逾不變期間,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請求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與上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之同一法律上理由,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應於發生在後之判決合法送達時,即可知悉再審理由。
三、復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8條所謂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於95年3月7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及附件於台北市○○路289之408號即優尼康公司事務所所在地,而由該公司之受僱人收受送達,並於送達證書上蓋有「康寧大廈第四電梯收文章」;又抗告人為優尼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送達證書亦載明應受送達人姓名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即本院卷第8頁)。則抗告人既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之附件即相對人「聲明發支付命令狀」(見支付命令卷第27、28頁、即最高法院卷第131至133頁),故抗告人自亦得知悉相對人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又原法院復於95年4月3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及附件於抗告人之住所即台北市○○○路11之2號8樓,且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5、38頁、即最高法院卷第135頁)。則抗告人雖未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文附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即最高法院卷第137頁),惟依照上開說明,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從而抗告人既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附件即相對人「聲明發支付命令狀」,當然得以知悉相對人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是抗告人主張:支付命令僅記載應給付之金額,伊無法確認相對人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況伊實際上並未前往派出所領取寄存郵件,顯無從得知支付命令及再審理由之存在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應於95年5月3日確定。惟抗告人遲至95年8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該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委任酬金事件,雖業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20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惟依照上開說明,應認為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即可知悉有再審理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即95年8月3日起算云云,亦不足信。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指同一法律關係曾經最高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復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如屬重大違背法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抗告人既提起再審之訴,就再審程序而言,仍應循再審規定處理。至於其效力如何,得否尋求其他程序救濟,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