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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美商樂思化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妻姚曼菁於任職伊公司之財務主管期間,利用處理公司財務之機會,協助伊公司前地區經理蔡榮譽假借工作獎金之名目,連續開立支票交付蔡榮譽自營之公司兌領。姚曼菁並違法支領公司款項供個人消費,計挪用公款新台幣(下同)33,328,344元未還。

詎姚曼菁竟於民國95年3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127、127-2、127-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596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其脫產之意圖甚為明顯。伊為防止抗告人於伊訴請姚曼菁撤銷前開無償行為暨回復原狀前,處分系爭不動產,爰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裁定命相對人以260萬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僅僅係說明「請求」之原因,惟就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則未為釋明。且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13,125,000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260萬元之擔保,顯不相當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姚曼菁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姚曼菁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而損害其債權,該不動產之存在現狀有變更且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自白書、查核報告暨中譯文、民事裁定、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姚曼菁答辯狀、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6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起訴狀、筆錄、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本院卷23-49、97- 162頁)。自相對人主張其發現姚曼菁涉及不法侵害公司權益,並於95年4月間完成內部查核報告一節觀之,可推認該公司在此之前原已開始著手調查,而姚曼菁竟於95年3月間該查核報告完成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則相對人主張依姚曼菁與抗告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模式而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有再次移轉他人,以脫免相對人對之聲請執行之虞等情,應屬可信,即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有相當之釋明。原法院復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規定,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所辯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云云,要無可採。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抗告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市價為13,125,000元,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況准為假處分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係備供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系爭不動產受假處分後,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非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依據。而系爭不動產業於93年8月18日設定1,0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當時勘估市價約1,095萬元至1,156萬元之間,而上開抵押債權迄至96年4月20日貸放餘額已達6,945,93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遠東銀行已停止撥款(即未再增加貸款餘額本金)等情,有遠東銀行陳報狀、授信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53、54、69頁)。另相對人所稱系爭不動產於其聲請假處分時之市價約1,084萬元至1,280萬元之間等語,亦據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近成交行情之房屋仲介業資料、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93-96頁),顯見系爭不動產於設定上開抵押權前後之市價異動不大。則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為其無法利用系爭不動產市價扣除其上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放餘額所剩債權金額之損害。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有關市價勘估資料,取相對人所陳報之最高值1,280萬元為準,扣除貸款餘額本利與違約金約700萬元,其餘額為580萬元,以通常訴訟進行程度,預計約需3年始得終結確定,按法定利息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損害87萬元(5,800,000 ×3年×5%=870,000),即為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原法院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260萬元,已較本院核算之數額為高,對於抗告人之保障更為充足。此外,抗告人復未證明其因假處分,將受到利息以外之損害,其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六、從而,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命其供擔保260萬元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對系爭不動產准予假處分不當,且供擔保金額過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斷之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