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抗 告 人 羅墀璜即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代 理 人 陳科升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當(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4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略以:伊前與抗告人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約定在伊所有東勢舊製材廠區內,提供「東勢林業文化園區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並於該契約書第3條第㈣項施工監造約定:「1每日派遣監造人員留駐工地(需具品管訓練班結訓資格,並將駐地人員資料提供機關),監督、查證廠商履約,隨時檢查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防火及生態環保等相關事宜…」。詎伊所有之東勢舊製材廠及相關設施竟於民國95年5月13日凌晨付之一炬,所有珍貴木材全部燒毀殆盡,造成伊嚴重之損失,損失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數億元,抗告人為系爭工地之監造人,負有監督、檢查之責,自應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伊為保全債權,僅先就1,0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又伊調查結果,抗告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僅有年份久遠之汽車四輛,及抗告人對第三人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土城市地方文物館裝修改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之債權25萬5000元、抗告人對第三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淡水鎮竹圍地區公所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債權200餘萬元、抗告人對第三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中正機場第一航廈空橋汰換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之債權136萬6,087元等。且抗告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之帳戶,至95年6月26日止,存款帳戶餘額僅有4,309元,支票帳戶餘額為2,672元,足見抗告人早已進行隱匿財產之情事。甚至對原屬於抗告人名下之汽車四輛,已將其中三輛過戶與他人,更可證明抗告人有惡意處分其財產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契約書、剪報、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回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回函為證(見原法院卷內所附之證號一、證號二、本院抗更㈠卷第52頁至第56頁)。足見相對人對其所受之損害,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是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伊為建築師,無僅為個案而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使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他處、逃匿、隱匿財產致喪失資格等行為之必要或可能。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行政機關之間,依行政程序法本得職務協助保全其債權,而無須透過民事保全程序為之。且兩造間之契約條款,本即排除人為縱火之契約責任,相對人依契約本不得請求伊損害賠償,縱其起訴亦顯無勝訴之望。又伊係受委任監造,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大火發生於晚上12點多,按建築監造慣例,晚上6點以後,即非監造責任範圍內,且相對人自己有請保全人員,火災係契約排除責任。另關於三輛過戶車輛係員工先登記在抗告人建築師事務所名下,嗣因工程結束始移轉回員工名下,僅有一輛係伊所有云云(本院抗更㈠卷第14頁之筆錄、第17頁至第45頁之書狀及證物)。惟查,相對人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依法有據。而抗告人之抗辯,均為實體問題,乃應待本案解決,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