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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更(一)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抗 告 人 羅墀璜即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代 理 人 陳科升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且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所明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駁回抗告裁定前,未完全保障債務人即再抗告人之程序權,使債務人得有完全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使再抗告人受到來自相對人及抗告法院之突擊云云。惟查:

㈠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又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再抗告人及相對人當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已陳述請求原因、假扣押原因,而再抗告人亦陳述抗辯之理由(見本院抗更㈠卷第13、14頁之筆錄),再抗告人並提出抗告理由補充狀及相關證物供法院斟酌(見本院抗更㈠卷第16頁至第56頁),先此敘明。

㈡又按假扣押係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所謂信其大概如此者,謂之釋明。並非如證明,須使法院生強固之心證,信其確實如此。

㈢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已主張其與再抗告人簽訂委託技術服

務契約書,約定在相對人所有東勢舊製材廠區內,提供「東勢林業文化園區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並於該契約書第3條第㈣項施工監造約定:「1每日派遣監造人員留駐工地(需具品管訓練班結訓資格,並將駐地人員資料提供機關),監督、查證廠商履約,隨時檢查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防火及生態環保等相關事宜…」。詎東勢舊製材廠及相關設施竟於95年5月13日凌晨付之一炬,所有珍貴木材全部燒毀殆盡,造成嚴重之損失,損失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數億元,再抗告人為系爭工地之監造人,負有監督、檢查之責,自應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為保全債權,僅先就1,0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又相對人調查結果,再抗告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僅有年份久遠之汽車四輛,及再抗告人對第三人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土城市地方文物館裝修改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之債權25萬5000元、再抗告人對第三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淡水鎮竹圍地區公所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債權200餘萬元、再抗告人對第三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中正機場第一航廈空橋汰換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之債權136萬6,087元等。且再抗告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之帳戶,至95年6月26日止,存款帳戶餘額僅有4,309元,支票帳戶餘額為2,672元,再抗告人早已進行隱匿財產之情事。甚至對原屬於再抗告人名下之汽車四輛,已將其中三輛過戶與他人,更可證明再抗告人有惡意處分其財產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聲請本件假扣押,相對人並提出契約書、剪報、再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回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回函為證(見原法院卷內所附之證號一、證號二、本院抗更㈠卷第52頁至第56頁)。足見相對人對其所受之損害,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陳述及相關之證據後,認定相對人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依法有據。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所為之抗辯,均為實體問題,乃應待本案解決,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認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自無不合,本院所為之駁回抗告之裁定,就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問題;且無突擊裁判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即有未合,不應許可,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