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抗 告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裁全字第12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第665號、94年台抗第1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愛群英公司)有新台幣750萬元之債權存在,又坐落嘉義市○○○段友愛小段 212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下樓1地上11樓辦公大樓原為第三人晨洋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晨洋公司),嗣土地部分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公司名下,建物部分則變更起造人為抗告人公司並辦理第1次登記。愛群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與晨洋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由愛群公司完成上開建物辦公大樓未完成之裝修及機電工程,總費用合計3300萬元,愛群公司已完成約定之工程,則愛群公司依民法第 513條規定,得請求於上開不動產為抵押權之登記。惟查愛群公司於完工後,不僅遲未向晨洋公司追討工程款,且未依法請求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已連帶危害相對人之債權安全,對此相對人已擬代位愛群英公司依法主張權利,然因上開原屬晨洋公司所有不動產,現均已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為免有脫產之嫌,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固據其提出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138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府工建字第 0940069617號使用執照、嘉義市政府府工使字第0000285號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合作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25頁 ),然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無從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又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主張代位愛群英公司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不察,准為假扣押,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