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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己 ○

樓丁○○己○興戊○○甲○○

樓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提供現金新台幣貳億元為相對人擔保後,相對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5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對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之管理人權限。

聲請、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4年7月21日以其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以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在案,惟相對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經抗告人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相對人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9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相對人以其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聲請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部分土地領取徵收補償金之提存款,金額高達數十億元,復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且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或同意即出售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出售所得則流向不明。倘令相對人於前揭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之判決確定前,繼續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將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等僅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937人中少部分人,且不具有派下員資格,非聲請本件處分之適格當事人。又抗告人己○業於82年8月17日與相對人之受委任人蔡吉義訂立契約,承認78年11月26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推選相對人為管理人及撤回士林地院81年度士簡字第797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起訴;抗告人己○興、丁○○則於80年5月1日簽立切結書,確認上開派下權大會決議推選相對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並同意將其派下權歸予相對人,且於士林地院前開87年度訴字第105號事件中承認切結書之簽章為真正;抗告人甲○○、丙○○則非派下員正由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39號事件審理中;另抗告人戊○○、甲○○、丙○○另於84年12月22日與相對人之代理人朱樹根簽立和解書,承認相對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撤回另案確認相對人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其3人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為與和解內容相反之主張。何況相對人就系爭祭祀公業確有管理權,並經多次判決確定在案,是其針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所為之處分,為合法正當之行為。又抗告人等屢次向原法院及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均遭廢棄或撤銷假處分,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或避免損害及急迫性假處分等情事,抗告人之聲請,屬權利行使濫用等語為辯,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或撤銷本件處分。

三、就抗告人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言。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暫時固定某一法律關係之處分,苟合於上開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法院即得為之,至於聲請人聲請時是否已起訴,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均於判斷聲請是否為適格之聲請人無關。申言之,只須就該法律關係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者,即有為此聲請之適格。本件抗告人戊○○於士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05號確認相對人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事件中,為參加人,抗告人甲○○、丙○○則非當事人,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事件判決書附卷可稽,然抗告人既於本件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因相對人之行為致其權利遭受侵害,此一主張復為相對人所否認,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因此,其為本件聲請即屬適格之當事人。抗告人戊○○、甲○○、丙○○縱非為士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05號之當事人,亦為本件聲請准許後,是否應限期起訴之問題,非得據此否認其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四、就抗告人之聲請有無理由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系爭祭祀公業合法之管理人,竟自77年間起,擅將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私自出售他人,或領取政府徵收補償款,所得款項未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存放,而係存入相對人自己名下帳戶予以侵占,且其情形仍繼續中,如不阻止相對人繼續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權限,則系爭祭祀公業及抗告人,均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等情,已據其提出士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05號確認相對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原法院卷3頁)、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975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之判決(本院更㈠卷129頁)各一份、相對人因侵佔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40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本院更㈠卷84頁)、相對人出賣系爭祭祀公業五十三筆土地明細表、出賣祭祀公業土地清冊及徵收補償提存款一覽表各一份以為釋明(原法院卷66頁至68頁)。相對人就其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及領取徵收補償款項之事實,並無爭執,但以:其曾委任蔡吉義與抗告人己○於82年8月17日簽訂契約書,約定抗告人己○不再對相對人之派下員資格及78年11月26日派下大會之召開與決議為爭執,並同意撤回臺北地院士林分院81年度士簡字第797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起訴;抗告人己○興、丁○○則曾於80年5月11日與相對人簽立切結書,明示授權相對人清理維護或處分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一切派下權利義務歸就於相對人一人全權辦理;抗告人戊○○亦於84年12月22日與相對人簽訂和解書,約定抗告人戊○○撤回於84年12月7日向臺北地院另案起訴之確認相對人派下員及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訴訟,並自簽訂該和解書後雙方互不就本案為任何訴訟上之起訴請求等語為辯。惟相對人所辯各節,乃抗告人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本案問題,非本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既已就本件請求及處分之原因為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應准許。

五、就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言。抗告人雖已就本件之請求及處分原因為釋明,但仍有不足,因此,應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關於應擔保之金額,抗告人主張本件禁止相對人行使管理權,並未剝奪相對人之財產權,縱應供擔保,亦以100萬元為已足,相對人則辯稱於前開確認管理權訴訟期間,抗告人曾託人從中斡旋,提出相對人支付抗告人5億8千萬元為抗告人撤回上開訴訟之和解條件,可知上開管理權對抗告人言,至少有5億8千萬元之利益各等語(本院更㈠卷127頁、174頁)。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其所供之擔保,乃為債務人因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與聲請人因該處分可能取得之利益如何無關,故相對人主張依抗告人就該管理權存在所能獲得之利益即5億8千萬元為酌定擔保金之基準,尚非可採。本院認為於前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抗告人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祭祀公業剩餘財產之價值為5,640,838,916元,有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參(本院更㈠卷77頁),以相對人將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予以處分或提領之徵收補助款,均存入其自己名下帳戶,且主張抗告人等已將派下權歸於相對人,可知相對人已將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視同己有,則相對人不能行使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實際上可能受到相當於不能即時處分系爭祭祀公業剩餘財產而取得5,640,838,916元之損害,故抗告人應就相對人可能受到之上開損害,提供相當擔保,始許為本件處分。又於上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即使因本件處分而不得行使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亦不會使上開剩餘財產因而滅失,故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至多僅為相對人至判決確定前,因不能即時取得該5,640,838,916元所生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按上開管理不存在訴訟,已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預估當可在1年內審結,因此,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至多為5,640,838,916元按1年5%之法定利息計算即282,041,945元(5,640,838,916*5%=282,041,945)。又上開管理不存在訴訟,已經第一、二審判確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故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自宜就上開剩餘價值依法定利息計算後再減輕之,應以2億元為適當。

六、就相對人陳明供擔保免為或撤銷本件處分是否有理由言。依民事訴訟法538-4條準用第536條之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定之法律關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相對人將因該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處分裁定內,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處分。本件抗告人所定之暫時狀態,乃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此一法律關係攸關系爭祭祀公業業務之運作,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又本院已命抗告人就相對人不能即時取得系爭祭祀公業剩餘財產可能受到之損害,提供擔保,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可能該本件處分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其陳明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本件之處分,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變更裁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相對人陳明供擔保免為或撤銷本件處分,為無可採,應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