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執行程序併案債權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抗告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新工局)之工程款債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執字第9520號民國(下同)93年1月29日扣押命令,抗告人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下稱同法)聲明異議,主張債權人新祥記公司與抗告人間並無確定判決肯認執行債務人得盛公司對抗告人有C362標工程款債權可供執行,債權人如認不實,即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而債權人未依限起訴,執行法院即應依聲明人之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則執行法院94年10月28日支付轉給命令,即難謂適法。又執行法院命抗告人對債務人得盛公司單獨清償而為支付轉給命令,已違背C362標合約「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5條,致聯合承攬廠商可能爭執清償效力,而使抗告人陷於重複給付風險,前開執行命令,應屬強制執行法所謂違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爰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前開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月5日88年執字9520號裁定駁回。裁定理由以抗告人與債務人得盛公司間工程款債權,經本件訴外人即另案執行債權人鄭中平聲請執行在先,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本件債權人新祥記公司聲請而併入前案時,為執行法院前實施執行行為效力所及,就抗告人依同法
120 條所為異議既經執行債權人鄭中平起訴後受有確認判決,自無要求相對人新祥記公司就抗告人異議另行起訴必要。又C362標工程合約約定匯款方式,係當事人約定之給付方式,僅得拘束當事人,不得據以對抗執行法院具強制力性質之執行命令,以免強制執行程序因私人間約定流於無從執行或無法執行困境。惟查:㈠強制執行法第33條僅在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事宜,非排除民事訴訟法401 條既判力主觀範圍。抗告人曾於93年2月6日以執行債務人對抗告人並無可單獨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相對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120 條規定於期限內起訴,自應依法撤銷扣押命令,不得以抗告人與另執行債權人間確認判決遽指無另行確認之訴必要,進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33條為據,認相對人為執行債權人與抗告人間判決效力所及,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既判力主觀範圍,亦與「債權相對性」精神有違。㈡依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5 條,抗告人僅得將工程款匯入聯合承攬成員共同指定帳戶,不得向聯合承攬一員之執行債務人得盛公司單獨給付,此為前述執行債權人鄭中平與抗告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475 號判決理由載述綦詳,經本院91年重上字第23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827號以同一理由維持原判決,足徵系爭工程款債權行使方法約定,已使工程款債權具有「不可分債權」或「公同共有債權」性質,抗告人自無向執行債務人得盛公司單獨給付之義務。抗告人本於前開判決意旨,復為避免聯合承攬其他成員爭執清償效力,陷入重複給付風險,曾多次建議將系爭工程款匯入共同指定帳戶,再由執行法院依法扣押,並非陷入無從執行或無法執行困境。詎原裁定無視前開判決之理由,率以無法執行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執行程序之第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所為異議,性質並非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係就債權之存在與否或數額所為事實陳述,與同法12條聲明異議性質有間,執行法院對此不得為准駁裁定,尤其不得逕認定第三債務人與執行債務人間債權存在與否或其數額。本件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執行法院就其聲明異議為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對同一執行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所實施執行行為效力,於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而併案時及於該併案債權人,並應合併執行程序,依參與分配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就執行行為效力而言,係於併案時點起將各債權人一體觀之,所謂依參與分配規定辦理,係指依各債權人間債權金額,就執行結果即執行所得,援參與分配規定以定受償比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1 項所指,債權人對第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得依同法第120 條提起訴訟,係以該訴訟勝訴確定判決為對第三債務人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即以該第三債務人為另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此觀前開注意事項第64點第3 項明定應另案辦理規定自明,與原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續行核發收取、移轉、支付轉給命令有異。本件執行債權人鄭中平對第三債務人即抗告人依119條異議後,於期限內起訴而中斷異議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反面解釋,執行債權人已於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未撤銷扣押命令,而續行原程序核發執行命令,尚難謂於法有間,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效力自及於合併執行程序之他併案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與抗告理由所指民事訴訟法401條既判力主觀範圍認定尚不相涉,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應另行起訴始得續行核發收取、移轉、支付轉給命令,與強制執行法原理有悖,要無可採。
五、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經扣押後,尚須藉換價程序使執行債權獲得滿足,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參照)。
所謂認為適當時,執行實務上多以各債權人間債權額比例爭執或未定時,為避免清償效力於執行結果有爭執堪為認定,由執行法院就第三債務人依支付轉給命令解繳到院款項,以各債權人循參與分配規定陳報債權金額製作分配表,另行通知到院領取,唯有經執行法院通知轉給債權人,執行程序始告終結,僅於第三債務人將債權金額支付法院時起,就執行金額危險負擔由執行債務人承擔,並於向法院支付轉給債權金額限度內,有使債權消滅之效力,與移轉命令係將債權額由第三債務人移轉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具民法債權讓與性質,於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有異。本件係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於執行債務人得盛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抗告人新工局間債權額經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475 號、本院91年重上字第237號判決確認,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827號維持確定,抗告人持以為主張之承攬合約所指「共同具發票請款」程序已於前開判決中論斷,並經抗告人主張有抗辯重複受償風險之訴外人,即聯合承攬成員德寶公司為訴訟參加(參執行卷宗㈣,第64頁),則該聯合承攬成員對判決確認債權額亦不得為相反主張,執行債權限度內對第三債務人執行範圍已告確定,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為支付轉給之換價命令,自無不當,抗告人以重複受償風險為抗辯,難謂有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