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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更(一)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㈠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6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N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其所表彰之價值即為公司資產之淨值,即所謂股東權益。而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抗告人甲○○對於抗告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之6,000股股權存在,其因本案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確認該6,000股股權存在所代表之該部分盈碩公司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可客觀予以評價者,並非不能核定。且盈碩公司之95年上半年資產負債表,係盈碩公司於相對人提起本訴以前,依商業會計法處理準則之規定依法製作完成者,有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自得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惟原法院認無從依卷內資料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㈠盈碩公司轉投資第三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而長期投資新台幣(下同)1,197萬6,991元,惟因羅莎公司遭抗告人甲○○等人掏空侵佔,致羅莎公司股票每股拍賣價僅為0.45元,故長期投資原始投資額減除備抵跌價損失即後,該部分資產淨額僅為463萬4,211元。㈡盈碩公司流動資產中之商品存貨、製成品等計405萬8,149元,依飲料保存期限為一年計算,應已腐壞而應扣除。㈢依92年度盈碩公司固定資產攤提一覽表所示,每年應提列之折舊額為220萬9,817元,則93、94年度累計之折舊額441萬9,634元,該折舊額亦應為95年度上半年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項下之減項。上開扣除長期投資損失、製成品損失及折舊提列各為734萬2,780元、405萬8,140元、441萬9,634元後,盈碩公司剩餘淨值為476萬0,716元,有相對人民事陳述意見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抗字第1566號卷第31至32頁),抗告人就相對人所主張盈碩公司上述主張均不爭執。按公司總股數為2萬股,準此計算,每股淨值應為238元。而本件訴訟標的為6,000股,其價額顯非不能核定,原裁定顯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須以本裁定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豔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