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㈠字第36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46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第二審抗告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 (即債務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即債權人)前曾聲請就伊之財產於新台幣 (下同)67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955號裁定准其供擔保224萬4,000元後,得對伊財產在67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20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及同段212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下依序稱系爭2075、214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相對人復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裁定准其供擔保672萬8,000元後,伊對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與上開假扣押併案執行。惟查相對人均係以其繼承權遭侵害為由,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其既已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在案,自無重複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況伊已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利;且相對人曾以同一事由自訴伊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免訴、無罪,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原法院以95年度附民字第96號判決駁回,益證其聲請假處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存在系爭土地之所謂繼承權,但此部分尚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伊自亦得依同法第536條規定,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規定,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雖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本院前審 (96年度抗字第395號)就此部分為駁回裁定後,抗告人並未對此不利部分之裁定再抗告,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規定,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部分已被駁回確定,合先敘明。茲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部分,分述如下: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特別情事者,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撤銷而喪失假處分之功效者而言;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適用上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應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以適用,倘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將因此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或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固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此等將因假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或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等情事,即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原因,應由債務人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有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從予以准許。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其抗告意旨所稱事實,雖據提出原法院94
年度裁全字第10955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假處分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19日板院輔94執全月字第6572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23日板院輔95執全明字第1752號函、原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512號提存書、原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96號裁定等文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3-15頁、第31、34頁)。惟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為回復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即保全祀產以奉其先祖林屋之牌位,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且抗告人就其將因本件假處分而受有何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等情事,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許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裁定。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供擔保聲請撤銷
假處分者,究係假處分裁定或假處分執行程序之問題,因學說暨實務本即存有歧見,且本件抗告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既屬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則此問題即無深究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