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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更(二)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㈡字第10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債務人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原執行法院83年度執宿字第97號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聲明、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原法院83年度民執宿字第97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丙○○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該不動產則稱系爭土地),定期查封拍賣在案,惟抗告人於本執行事件前即為系爭權利之買受人,卻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公同共有之權利不得為買賣行為,則究竟本件拍賣是否合法,影響抗告人之權利甚鉅;又拍賣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時,應記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俾使拍賣後該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能有明確之範圍,惟本件拍賣並未予以記載,如此易生糾紛,且未公告債務人丙○○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為2.5/40,則拍賣後,對其他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顯有不明確之影響,其執行方法顯有未當等語。原裁定則以: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為執行實務上之普遍見解;且本件拍賣不適宜於公告上記載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即為債務人丙○○之應繼分比例,而應以債務人丙○○相關繼承系統之繼承地位及繼承情形,以闡明債務人丙○○潛在之權利比例,如此既不牴觸法律規定,又易使人了解;此外,本件拍賣已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2日拍定,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不得再為聲明異議,因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公同關係之發生係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立,若認得拍賣債務人丙○○對於公同共有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由非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拍定買受,豈不形同任由非繼承人之第三人加入公同關係,實與上揭法條有違。㈡按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任意處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查系爭土地係債務人丙○○、抗告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繼承被繼承人黃泉談之遺產而來,屬公同共有關係;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其法律效果應與私法上之買賣相同,因而原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權利,並由非繼承人之相對人甲○○拍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是其拍賣應屬無效。㈢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所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云云,其意應係指對於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應享之權利,如盈餘分配、孳息分配之請求權,仍得請求強制執行而言,而非指得拍賣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由拍定人取得該權利,否則即違民法第827條第2項及第828條之規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執行事件,債權人甲○○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票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丙○○所有之系爭權利為強制執行,於83年1月12日實施查封,並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83年1月14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並定93年5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由相對人甲○○以新臺幣(下同)600萬1,000 元得標買受。而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且其主張債務人丙○○早於本執行事件前將系爭權利出售予抗告人,又抗告人並已對債務人丙○○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目前在本院審理中,是原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權利,不惟影響系爭土地之公同關係,且就抗告人對債務人丙○○關於系爭權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有影響,則得認抗告人確係本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次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拍賣程序何時終結,應視拍賣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異;如係動產,於執行法院將拍賣物交付買受人時,如係不動產,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始為終結。蓋於此時買受人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參照),即不得再撤銷拍賣程序。經查,本執行事件雖於93年5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並由相對人甲○○以600萬1,000元得標買受拍定(見原執行法院卷第7宗第154至160頁),惟原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事實上亦無從發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拍賣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再予敘明。

五、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164條規定自明,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且實務上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0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時,....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該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復執行法院,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於就不動產執行之查封程序,尚無窒礙。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而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查封後,若繼承人未完成遺產之分割,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各繼承人對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經查,本件相對人甲○○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丙○○所有之系爭權利,而系爭權利係債務人丙○○基於繼承關係所取得(見原執行法院卷第7宗第61頁起之拍賣公告),又系爭權利雖已於83年1月12日實施查封,並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83年1月14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仍未經各繼承人完成遺產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予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從而,原執行法院准予拍賣債務人丙○○之系爭權利,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