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Monolithi
即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 0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抗 告 人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間因強制執行聲請處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 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對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06號裁定 ( 下稱606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應容忍抗告人對型號MP1010「CCFL Driver」 (下稱「MP1010」產品)等相關產品,自行或委請他人或受人委託,為生產、製造、輸出、進口等或其他與該等產品有關之任何處分行為,相對人亦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詎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執行606號假處分裁定之程序中 ,竟將「MP1010」產品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於聲請狀中意圖混淆,主張「MP1011A」亦稱為「MP1010E MA」,使板橋地院誤認二者相同而以該院92年度裁全字第53 41號裁定(下稱5341號裁定)准其聲請,禁止第三人即抗告人交易對象之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就「MP1010EMZ」產品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為設計、製造、販賣、進口、使用或為其他相關行為之處分。相對人隨後再以該裁定漏載型號「MP1011」為由,請求板橋地院更正,惟經板橋地院駁回,相對人見無法以漏載為由請求板橋地院更正原裁定而擴張其原未聲請之範圍,即改以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聲請板橋地院將5341號裁定關於「MP1010EMZ」之記載,更正為「MP1011EMA」,板橋地院雖裁定更正,但相對人在更正裁定之前已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已妨礙、阻止、干擾抗告人就「MP1010」產品之販賣及使用,足見相對人係以向板橋地院聲請假處分,刻意誤載「MP1011A」亦稱為「MP1010EMA」,以妨礙抗告人販賣及使用「MP1010」,顯已違反606號裁定,乃聲請依法處罰相對人。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向板橋地院聲請對第三人藍天公司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5341號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行使其權利,至相對人在假處分中主張「MP1011A」亦稱為「MP1010EMA」云云有無理由 ,則屬板橋地院審酌、採信之職權,亦與606號裁定之內容並無直接抵觸 ,難謂相對人之行為非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駁回抗告人請求處罰相對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明知型號「MP1010」產品為606號裁定所保護,卻於民國 (下同)92 年9月12日補充理由狀將型號「MP1010EMZ」 產品列入聲請對第三人藍天公司為假處分請求之範圍,且於同年月19日收受5341號裁定後,未予更正,於同年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並在執行標的欄載入「各式包裝…型號…MP1010EMZ等產品及相關型號產品」 ,並請求法院通知財政部海關總局及其他相關第三人,意欲向多數之第三人散布違反606號裁定之執行命令 ,相對人之故意誤導,不得謂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相對人雖辯稱其於92年9月12日補充理由狀及92年9月30日聲請更正狀,均有檢附型號「MP1011A」之產品規格書云云,惟查相對人於92年9月12日理由狀中係將「MP1010EMZ」 列入假處分請求之聲明內,足見相對人係請求法院禁止型號「MP1010」產品,何能期待法院捨相對人明示之主張,而為相對人修改其假處分之聲明?故相對人前開所辯,乃諉過於法院,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相對人雖又辯稱其聲請假處分時記載有型號「MP1010EMZ」產品係為「誤載」,並已聲請更正云云,並非事實 ,蓋迄至92年9 月26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相對人均未加以更正,實與其專業廠商之定位不符,縱認相對人92年9 月30日曾聲請更正,相對人就板橋地院之「執行命令」亦從未聲請更正,而任其繼續執行,故相對人所辯因誤載而聲請更正云云,實難憑信。更有甚者,相對人於94年4 月20日在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2 年度執全字第27號執行程序中主張「MP1010B僅為MP1015的型號變動而已 ,二者實為相同物品」云云,相對人係再三主張型號MP1010各式包裝之產品,等同於其他型號MP1011A、MP1015之產品 ,致生混淆於法院。板橋地院於92年10月28日雖已將5341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關於「MP1010EMZ」之記載更正為「MP1011EMA」,惟該更正係因第三人藍天公司抗告而為之,相對人所謂其具狀更正云云,實不足採信。㈡相對人於606 號裁定核發後,曾於92年7月4日寄發警告函予第三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碩公司)及IBM公司等,以抗告人之代表人及員工損壞、除去或污穢另案第5446號假處分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正受該案之刑事偵查為由,向IBM等客戶表示於另案5446號假處分後,士林地檢署與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正在調查抗告人違反另案5446號假處分事等語 ,使IBM公司及抗告人之直、間接客戶誤認使用抗告人之產品將涉及違反假處分並捲入訴訟糾紛,致不敢與抗告人進行交易,相對人所為顯已違反系爭606號裁定之效力。㈢相對人於93年3月22日原裁定作成後,亦有違反系爭606號裁定之行為 ,而有處罰之必要。茲將該行為說明如下:⑴相對人於93年7 月向新聞媒體表示抗告人之產品有侵害其專利權之嫌,並揚言對國內相關電子廠商提出假處分,經工商時報於93年7月2日刊登「CCFL驅動晶片侵權爭議告上法庭凹凸槓上三星」一文,造成業界一片震驚與恐慌。⑵相對人於93年7月21日召開記者會 ,並散發不實內容之聲明稿,經電子時報引用而廣為流傳,致使第三人誤認抗告人已不得使用MP1010等15項產品,嚴重妨礙、干擾或阻止抗告人及第三人使用MP1010等15項產品。⑶相對人於94年3月17日在電子時報刊登關於「華碩CCFL 容認訴訟遭駁回」之聲明稿,係刻意散布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之不實信息,企圖妨礙、干擾或阻止抗告人使用系爭MP1010產品。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屢次不容忍並妨礙抗告人就MP1010產品製造、販賣、使用等行為,係不履行系爭第606號裁定 ,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此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定有明文。
五、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專利侵權爭議,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假處分,經原法院於92年 1月28日以系爭第606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 ,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容忍抗告人對型號MP1010『CCFL Driver』…之Col
d Cathode Fluorescent Lamp Driver相關產品 ,自行或委請他人或受人委託,為生產、製造、輸出、進口、運送、銷售、販賣、批售、散布、陳列、加工、撿選、使用、出借、出租、供應、提供、交付、實施、授權或其他與該等產品有關之任何處分行為,並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網際網路、媒體傳播或其他方式而為推廣、促銷或引述之行為,相對人亦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有系爭第606 號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93年度抗字第1463號卷㈠第19至26頁) 。嗣後抗告人並依系爭第606號裁定供擔保後 ,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假處分。
六、抗告人於原法院雖主張相對人以第三人藍天公司為債務人,向板橋地院聲請假處分,並於92年 9月12日民事更正聲請暨補充理由狀內記載型號「MP1011A」產品亦稱為「MP1010EMA」,而將型號「MP1010EMZ」 產品列入聲請對第三人藍天公司為假處分請求之範圍,且於同年月19日收受5341號裁定後,未予更正,即於同年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並在執行標的欄載入「各式包裝…型號… MP1010EMZ等產品及相關型號產品」,顯有不履行系爭606號裁定之行為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㈠相對人於92年 8月12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對第三人藍天公司為
假處分,經該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5341號裁定准其聲請。上開92年8月12日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中 ,相對人已明確陳明係對「MP1015」及「MP1011」等相關型號之產品聲請假處分,有相對人所具之聲請狀可憑【見本院95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卷 (下稱本院抗更㈠卷第33至45頁】,嗣相對人於92年9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聲請暨補充理由狀,並提出聲證11「MP1015產品規格書」及聲證12「MP1011A產品規格書」 等證物。該聲請暨補充理由狀第2頁及第5頁雖分別記載:「一、原請求裁定事項之第一項更正如后:…㈠相對人 (指第三人藍天公司) 就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MonolithicPower Systems,Inc)、其台灣分公司或他人所直接、間接設計…之型號為MP1015、MP1015EM、MP1015EF、EV0001之『全系統精準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及型號MP1011A、MP1010E
MZ、EV0014之『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為…之行為」、「㈣根據美商茂力公司MP1015及MP1010A之產品規格書,MP1015之Part Mumber(應係Number) 也稱為MP1015EM、MP1015EF、EV0001 (請參見聲證11) MP1011A之Part Mumber(應係Number)也稱為MP1010EMA及EV0014 (聲證12)」等語,有民事更正聲請暨補充理由狀影本在卷可考 (見原法院92年執聲字第19號卷第7頁),惟依該聲請暨補充理由狀中之物證欄記載「聲證12:MP1011A產品規格書 ,記載MP1011A之Partial Number為MP1011EMA、EV0014」等詞,及聲證12證物「MP1011A產品規格書」第1頁之內容,暨前揭相對人於92年8月12日提出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可知相對人向板橋地院聲請對第三人藍天公司為假處分之真意,係針對型號「MP1015」、「MP1015EM」、「MP1015EF」、「EV0001」之產品及型號「MP1011A」、「MP1011EMA」、「EV0014」之產品。相對人於92年9 月12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聲請暨補充理由狀第2頁、第5頁固將型號「MP1011EMA」記載為「MP1010EMZ」、「MP1010EMA」,惟既已一併提出聲證12證物「MP1011A產品規格書」供參酌 ,則為第5341號裁定之板橋法院即得依職權調查審認相對人所請求內容究竟為何,故縱有前述誤載情形,尚難認相對人有刻意誤導法院之情事可言。
㈡況相對人以第534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後,已於板橋地院執行處發執行命令前之92年9 月30日就第5341號裁定主文第六行記載「MP1010EMZ」部分 ,向板橋地院聲請更正,以確定執行範圍,雖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惟相對人於同年10月22日再次具狀聲請更正,嗣經板橋地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第5341號裁定,將前於92年9 月
17 日所為裁定主文欄第一項關於「MP1010EMZ」之記載,更正為「MP1011EMA」 ,此有相對人所具聲請狀、板橋地院92年10月1 日92年度民執全金字第2722號執行命令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抗更㈠卷第61至65頁、第67至72頁) ,亦足認相對人並無誤導法院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於94年4月20日在另案士林地院 92
年度執全字第27號執行程序中主張『 MP1010B僅為MP1015的型號變動而已,二者實為相同物品』云云,是相對人係再三主張型號MP1010各式包裝之產品 ,等同於其他型號MP1011A、MP1015之產品,致生混淆於法院」等語。惟查,相對人於另案士林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27號執行程序中聲請處罰抗告人,係主張抗告人為規避士林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5446號裁定及士林地院於92年1月8日核發之92年度執全字第27號執行命令,將MP1015晶片型號更改為「MP1010B」 ,亦即MP1015與MP1010B僅為外觀型號不同 ,但實質上卻為相同之產品,此節均有MP1015及MP1010B 內部電路對照圖、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比對鑑定報告可稽等語,係相對人於另案士林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27號執行程序中行使權利,核與前揭第606 號裁定尚無牴觸。且士林地院就上開相對人之主張,仍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亦難認有誤導、混淆法院之情事可言。是抗告人上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㈣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 (最高法院51年台
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於92年 9月26日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中執行標的固記載有「MP1010EMZ」 之型號產品,惟如前所述,第5341號裁定主文原記載有「MP1010EMZ」 之型號產品,嗣於92年10月28日始經板橋地院裁定更正為「MP1011EMA」,亦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第5341號裁定主文所載之「MP1010EMZ」型號產品尚未經更正,則相對人依該第5341號裁定主文內容為其執行標的之內容,難認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板橋地院對第三人藍天公司為第53
41號裁定,係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板橋地院是否准為假處分,乃屬法院職權之行為,尚不得遽認相對人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予處罰。且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主張刻意誤導法院,並諉過於法院之情事,第5341號裁定中所載「MP1010EMZ」係「MP1011EMA」之誤,復經板橋地院裁定更正,相對人以第534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藍天公司為強制執行,自難認有違606號裁定。
七、另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法院行文財政部海關總局及其他相關第三人提供資料,意欲向多數人散佈,顯已違反第606號裁定 ,足認相對人不履行假處分命令,請求處罰相對人,業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後,亦經本院駁回,且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有原法院92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92年度抗字第3971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93年度抗字第1463號卷㈡第29至40頁) 。則抗告人再次主張前揭事實,於法不合,併此敘明。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㈡主張相對人於第606號裁定核發後,發函予第三人華碩公司及IBM公司等之行為,亦違反第606號裁定云云,並提出函文2件 (即抗更證
1、2,見本院抗更㈠卷第126至133頁) 為證。惟查抗告人提出之函文,其上並無記載任何牴觸第606號裁定之文字 ,抗告人執該函文主張相對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等語,亦無可採。
八、末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7條規定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業經刪除)。查抗告人固指述相對人於93年3月22日原裁定作成後 ,為抗告意旨㈢記載之諸行為,亦已牴觸第606號裁定 ,應予處罰云云。
然上開抗告人所指之事實,均係原法院裁定後新發生之事實,自不在本院抗告程序審究之列。抗告人雖主張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實發生於第1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該條項前段禁止之列,其自得提出上開事實供本院審酌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係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乃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考慮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之情形(見該法條之立法說明)。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不履行執行命令時,執行法院得予拘提、管收或處怠金;經處罰後仍不履行時,得再予拘提、管收或處怠金,並無次數之限制。是抗告人若認為相對人於原法院裁定後,再另有不履行執行命令之情事時,自得另聲請執行法院依法處理(罰)之(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逕行處罰),於其權益並無保護欠週之情事,故此情形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及第2款之可言,是抗告人此一主張,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相對人有違反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06號裁定內容,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