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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智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附帶被上訴人

98052,U.S.A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O. Orndorff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甲○○被上訴人即 永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複 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被上訴人即 乙○○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李詩皓律師林上鈞律師複 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1萬元整及自民國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二、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判決亦肯認上訴人難以證明損害額之主張,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惟原審僅以每1 個著作權

2 萬元酌定損害賠償額,實屬過低。未斟酌軟體快速流通之特性所造成損害之擴大。因上訴人共有7 種軟體受侵害,爰就每1著作物請求酌定15 萬元之賠償金。故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5萬元,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4 萬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將判決書登報。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永騰公司、乙○○方面:

壹、聲明: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適用。理 由

一、

㈠、被上訴人永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騰公司)業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由清算人即被上訴人乙○○於95年3月26日向原法院聲報就任,復於95年5月18日申報清算完結在案。惟永騰公司之清算人即乙○○,於永騰公司申請解散前之94年5月4日收受上訴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94年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1頁)。依此,乙○○於執行永騰公司清算人職務時,已明知永騰公司本件訴訟,卻未於永騰公司清算程序中,將清算情事告知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報明債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所為清算程序,顯然違背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乙○○就永騰公司之清算事務,尚未依法辦理完竣,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永騰公司之人格應認為仍然存續。

㈡、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Benjamin O.Orndo

rff ,有民事委任狀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㈢、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之情形下,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我國與美國間定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美國人之著作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其主張被上訴人在我國侵害其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具涉外因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永騰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負責人。上訴人輾轉委託訴外人李媚,於92年9月18 日以「國信有限公司林小姐」名義前往永騰公司,與訴外人即永騰公司職員蕭秋物接洽,向永騰公司購買電腦主機及周邊設備乙套(下稱T1電腦),並要求交貨時可供上網、打字等使用 乙○○明知李媚購買標的,不包含操作電腦時使用之電腦作業程式(軟體),且明知Windows XP Professional、Word2000、Excel 2000、Outlo

ok 2000、PowerPoint 2000、Access 2000及FrontPage2000等7 種軟體均為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竟意圖營利,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系爭電腦程式由原版光碟片拷貝至李媚購買之T1電腦。蕭秋物於92年9月20 日,將系爭電腦程式隨同T1電腦交付李媚,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永騰公司連帶給付10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㈡、被上訴人對乙○○係永騰公司負責人,李媚於92年9月18 日,以國信有限公司林小姐名義,向永騰公司購買組裝電腦一部。乙○○將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如上述之電腦程式由原版光碟片拷貝至李媚所購買之組裝電腦內等情不爭執。但辯以乙○○重製系爭電腦程式,僅係為測試李媚所購電腦是否可以使用,應屬於合理使用範圍,且乙○○重製系爭電腦程式於系爭電腦之同時,安裝定期自動消除系爭電腦程式之軟體,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本件 Office 2000專業版為一套裝軟體,不應將之拆為6 項軟體計價。又本件並無損害不易證明情事,無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項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之損失應以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軟體之成本價為其最大值,又本件上訴人係以陷害教唆方式入乙○○於罪,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等語。

㈢、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94.5.5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上訴人享有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Microsoft Windows XP及Office 2000(內含Word 2000、 Excel2000、 Outlook 2000、Powerpoint2000、Access 2000、Fontpage 2000等6 個著作物)等電腦程式軟體之著作權。

㈡、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永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李媚,於92年9月18 日,以國信有限公司林小姐名義向永騰公司,以2萬3500 元價格購買組裝電腦一部,要求上述功能,李媚購買之標的不含系爭電腦軟體。乙○○以由原版光碟片拷貝方式,重製系爭電腦程式至李媚購買之組裝電腦內,並由蕭秋物於92年9月20 日將該組裝電腦交付予李媚等情,有永騰公司變更登記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勘驗筆錄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3、90頁、93偵字第2248號卷㈠第148、149頁1)。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Microsoft Windows XP」作業系統軟體及「Office 2000」套裝軟體 (內含Word 2000、Excel2000、Outlook 2000 、Powerpoint2000、Access 2000、Fontpage2000等6 個著作物)等電腦程式軟體,均係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著作程式,被上訴人乙○○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系爭軟體重製於李媚購買之組裝電腦內,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永騰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權法第88條第3項、第8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永騰公司連帶給付105 萬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乙○○是否負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之責?永騰公司是否負公司法第23條之責?

1、查被上訴人乙○○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軟體自原版光碟片拷貝至李媚購買之電腦主機硬碟,已如上述,其自因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電腦軟體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縱被上訴人所辯係為測試之用,亦無解其侵權行為之責。又被上訴人乙○○辯稱其於重製系爭軟體至李媚系爭T1電腦之同時,安裝定期自動消除系爭電腦程式之軟體,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於95年11月15日勘驗系爭T1電腦時,系爭電腦程式並未自系爭電腦消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0、91頁),雖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將該自動銷燬程式移除,然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責。

2、乙○○係永騰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依公司法第2項規定,永騰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侵害7 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每一著作請求賠償15萬元,計105萬元。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如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同法第8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卻相當困難舉證侵害人總共拷貝過多少之軟體數量於其銷售之電腦硬碟之內。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應為可採。

3、查本件被上訴人乙○○非法重製之「Office 2000」 套裝軟體,內含Word 2000、Excel2000、Outlook 2000、Powerpoint2000、Access 2000、Fontpage 2000等6 個著作物,另非法重製「Microsoft Windows XP」作業系統軟體,是被上訴人共計侵害上訴人7 個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只能以2 套軟體計算賠償金云云,即非可採。

4、茲審酌被上訴人於銷售電腦硬體設備時,將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灌錄於電腦硬碟中,其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主要目的應係提高客戶之購買意願,及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節,認上訴人就每一著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每一著作賠償2 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4萬(2萬*7=1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本件上訴人委託之李媚向永騰公司購買時,雖表示交貨時要可供上網、打字等使用,惟其並謂要求被上訴人安裝系爭電腦軟體。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上訴人以陷害教唆方式使乙○○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乙節,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89條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權情節,本院認尚無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 萬元本息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元及自94年5月5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亦無不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