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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智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被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民國94年間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台音協會)簽訂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下稱管理契約),成為該協會會員。上訴人將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廣告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予台音協會全權管理,台音協會受有報酬,本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積極與個別利用人訂立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上訴人,惟台音協會怠於管理,僅曾與5家電視公司簽訂概括授權契約,未曾與其他利用人包括大部分無線電視事業或衛星電視事業簽訂概括授權契約。上訴人遂與其他多位廣告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會員一同於95年3月1日退會,而台音協會於上訴人退會前之94年1月1日至95年2月28日,未曾與利用人簽訂公開播送授權契約部分,依台音管理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於上訴人退會後,將簽訂授權契約之權利歸還上訴人。故上訴人另於95年3月9日與訴外人汪臨臨簽訂廣告音樂公開播送共同經紀契約,在汪臨臨經紀下,於95年4月30日與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簽訂有關公開播送權非專屬授權之廣告音樂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授權期間回溯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上訴人委請汪臨臨經紀後,曾函各無線電視事業或衛星電視事業,表明汪臨臨為上訴人之經紀人,經紀期間至98年12月31日為止,並得回溯收取經紀契約簽訂之前應收取之權利金,致部分利用人發生疑義。經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衛星電視公會)代表函請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協調釐清爭議,智慧局以95年4月20日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認系爭授權契約回溯收取權利金如屬台音協會之管理範圍內,則違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其授權契約無效等語,又以95年5月11日、6月19日函示同意旨。因智慧局之上開解釋有誤,台音協會援以主張上訴人與聯意公司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系爭授權契約為無效,致該期間之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上訴人有確認利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於95年4月30日與聯意公司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所約定授權期間回溯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公開播送權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於95年4月30日與聯意公司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所約定授權期間回溯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公開播送權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台音協會則以:本件確認訴訟判決僅在兩造間發生確認力,對於聯意公司並未發生既判力或執行力,縱使本件系爭授權契約經確認判決,若聯意公司仍援引相關法律規定質疑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而拒絕給付權利金時,上訴人勢必須另起給付訴訟對聯意公司請求,並不能除去上訴人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自台音協會退會,並終止雙方管理契約,係向將來發生消滅效力,不會溯及訂約時發生消滅之效力。上訴人與聯意公司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縱為真正,其中94年1月1日至95年2月28日期間,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及系爭授權契約第1條之約定,因已專屬授權台音協會,上訴人就該期間另與利用人簽訂公開播送權授權契約,對台音協會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智慧局則以:上訴人係欲藉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推翻被上訴人95年4月20日智著字第09500032810號、95年5月11日智著字第09500040510號、95年6月19日智著字第09500051160號及95年7月11日智著字第09500062910號等4函就著作權法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等相關規定闡明法意所為釋示之見解。惟上開釋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係就專屬授權之法律規定加以說明,未對任何人行使任何私權確認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與他人簽訂授權契約,與智慧局無關,縱然上訴人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不得以對智慧局之確認判決除去。又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成為台音協會會員期間內,由台音協會在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上訴人不得行使權利,縱認台音協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未能替上訴人與所有利用人簽訂授權利用契約,使上訴人權益受損,亦屬仲介團體與會員內部之爭議,不能因此主張排除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台音協會與上訴人在入會期間之專屬授權法律關係,係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之結果,不因上訴人事後退會而有變動,亦不生歸還入會期間權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與台音協會簽訂管理契約,成為台音協會會員,嗣於95年3月1日退會。並有入會申請書、管理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5年4月30日與聯意公司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所約定授權期間回溯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公開播送權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存在有確認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亦謂確認之訴,祇能就法律關係之成立及不成立行之,不得就習慣法之成立或不成立,法令解釋是否允當行之。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智慧局95年4月20日智著字第0950003

2810號函示:退會會員與利用人簽訂授權契約,其回溯期間如屬台音協會之管理範圍內,則違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其授權契約無效(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又被上訴人智慧局嗣於95年5月11日以智著字第09500040510號函重申前旨表明退會會員無收取回溯期間權利金之權限(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復於95年6月19日以智著字第09500051160號函(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表明不變更先前函示之見解,是被上訴人智慧局顯然認為上訴人與聯意公司所簽系爭授權契約於回溯期間之授權約定係屬無效,上訴人自亦有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與必要。惟查:確認之訴,不得就法令解釋是否允當行之。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己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智慧局係因衛星電視公會於95年4月6日以(95)衛廣字第028號函(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就廣告音樂授權契約適用上發生疑義,請求釋示,被上訴人智慧局本其主管機關立場,就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13條第2項「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之規定適用疑義,乃於95年4月20日智著字第09500032810號函示會員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之規定。如原屬台音協會會員,嗣後退會,退會會員(如上訴人)與利用人(如聯意公司)簽訂授權契約,契約約定授權期間回溯至台音協會之管理期間範圍內,則違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其授權契約(即包括系爭授權契約)無效。及被上訴人智慧局嗣於95年5月11日以智著字第09500040510號函重申前旨表明退會會員無收取回溯期間權利金之權限,復於95年6月19日以智著字第09500051160號函表明不變更先前函示之見解,均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智慧局解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有誤,乃對被上訴人智慧局訴請確認上訴人於95年4月30日與聯意公司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所約定授權期間回溯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公開播送權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與台音協會簽訂管理契約,成為台音協

會會員,嗣於95年3月1日退會(見原審卷第26、85至87頁)。上訴人再於95年4月30日與聯意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第3條約定授權期間: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而被上訴人台音協會於95年12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96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被上訴人台音協會還是要依照與上訴人間管理契約請求聯意公司給付95年3月1日上訴人退會之前的報酬(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13頁背面)。顯示被上訴人台音協會並不承認系爭授權契約有效。而上訴人與聯意公司間授權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94年支付款項若有其他權利人主張時,該款項以95年應付金額折抵。」據此聯意公司如必須支付94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權利金予台音協會時,聯意公司即得以其95年應付之權利金款項中折抵,是上訴人與聯意公司於94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間公開播送權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關乎被上訴人台音協會得否向聯意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則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被上訴人台音協會抗辯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委無可取。

五、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對台音協會有確認利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音協會請求確認於95年4月30日與聯意公司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所約定授權期間回溯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公開播送權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著作權法第37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次按會員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亦定有明文。細譯前開條文係為避免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後因該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致影響先前之授權所訂,故著作權人將著作利用權為專屬授權時,著作權人之利用權已因其行為處分殆盡,自無法再為有效之專屬授權,倘著作權人為重複之專屬授權,只有被授權在先者為有效,取得該專屬權利,其自得以之對抗被授權在後者(包括專屬或普通被授權人)。

㈡上訴人與台音協會簽訂管理契約約定「甲方(台音協會)為

依法成立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乙方(上訴人)係依法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權人,雙方茲就乙方所有的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甲方全權管理事宜,約定如下:第一條乙方將目前及今後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於本約存續期間內,在全世界地區就其…『公開播送權』…等權利獨家專屬授權予甲方全權管理(以上之權利簡稱標的權利),本約存續期間內,標的權利完全歸屬甲方,乙方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就標的權利另為授權…」(見原審卷第86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管理契約存續期間內係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台音協會,且於管理契約存續期間內,上訴人之標的權利完全歸屬被上訴人台音協會,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就標的權利另為授權。嗣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退會,上訴人再於95年4月30日與聯意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授權期間回溯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有系爭授權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則上訴人顯係將95年3月1日退會前,其原專屬授權與被上訴人台音協會專屬權利,再授權聯意公司,顯然違反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重複授權聯意公司部分,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台音協會。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音協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5年4月30日與聯意公司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所約定授權期間回溯自94年

1 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公開播送權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95年4月30日與聯意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授權契約所約定授權期間回溯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公開播送權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存在,就被上訴人智慧局部分,無確認利益;就被上訴人台音協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就被上訴人智慧局部分,並無不合。就被上訴人台音協會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