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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破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袁震天律師即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報酬應核定為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由法院定之;且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0日選任為破產人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執行破產程序迄至96年4月15日止,破產財團專戶共結餘新台幣(下同)221萬6,229元,已達可分配財產之階段,因系爭破產事件經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金額共計2億9,449萬1,442元,且債權人數多達111人,是系爭破產事件之事務可謂十分繁瑣,爰斟酌系爭破產事件之繁簡程度、破產債權之多寡、伊所耗費之時間精力、律師公會收費標準及債權人受益程度後,建議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伊之報酬,即㈠聲請支付命令共計102件,每件2,000元,合計20萬4,000元;㈡訴訟案件或調解案件共計63件,每件1萬5,000元,扣除上開已計算之報酬6萬3,000元後,合計81萬9,000元;㈢關於與第三人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昱公司)間之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共計10件,每件5萬5,000元,合計55萬元;㈣關於與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之行政救濟事件,就復查、訴願二階段,每一階段3萬元,合計6萬元,爰請准核定伊之報酬為163萬3,000元等情。

三、原裁定以:爰斟酌破產人嘉通公司之資產種類尚稱單純,惟債權人數多達111人,且破產人嘉通公司為公司組織,處理資產、負債及稅務糾紛等事宜較為繁瑣,並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計酬方式後,依職權核定抗告人之報酬如下:㈠聲請支付命令共計102件,每件以1,000元計酬,合計10萬2,000元;㈡訴訟案件或調解案件共計63件,其中經判決有15件;和解有48件,每件分別以1萬元、及5,000元計酬,合計為15萬元、及14萬4,000元;㈢關於與第三人榮昱公司間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共計10件,每件以3萬元計酬,合計30萬元;㈣關於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之行政救濟事件,就復查及訴願每一階段以3萬元計酬,合計6萬元。因核定抗告人之報酬為75萬6,000元。

四、抗告意旨畧以:原裁定核定關於與第三人榮昱公司間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共計10件,每件以3萬元計酬部分,顯與律師業務計收酬金之標準有相當之差距,且依一般市場行情,每件每一審級至少亦以5萬元計收酬金,況上開10件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相當繁複,伊為此投入不少時間及人力,最終並為破產財團增加207萬9,944元之賠償金額,自應有合理妥適之報酬金額;又原裁定就上開和解案件48件之計酬總額應為24萬元,誤算為14萬4,000元,致核定之報酬總額短少9萬6,000元,亦應更正等語。

五、經查,原裁定就上開㈠聲請支付命令共計102件,每件以1,000元計酬,合計10萬2,000元;㈡訴訟案件或調解案件共計63件,其中經判決有15件;和解有48件 (含調解成立及撤回件數),每件分別以1萬元、及5,000元計酬,合計為15萬元、及14萬4,000元;㈣關於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之行政救濟事件二階段,每階段以3萬元計酬,合計6萬元部分所核定之計酬方式,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復核尚屬適當。惟原裁定既已認定上開和解案件48件之計酬方式為每件5,000元,依此計算,應核定之報酬金額應為24萬元 (其計算式為:5,000元×48=24萬元),乃原裁定誤算此部分之報酬金額僅為14萬4,000元,自有未洽。次查,上開㈢關於與第三人榮昱公司間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共計10件部分 (詳如附表所示),僅係在解決破產人嘉通公司與第三人榮昱公司間之3件債權債務糾紛,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1-5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2-1至2-3部分及如附表所示編號3-1至3-2部分。又如附表所示之其中編號1-1、1-2、2-1、2-2、3-1及3-2部分6件,均屬訴訟事件 (見原法院91年度破字第16號卷九73至90、100至129 、131至154頁),爰斟酌其處理程序較為繁雜、可取回之利益共計207萬9,944元、及與上開各項抗告人所不爭執之計酬方式相較後,認應以每件5萬元,合計30萬元 (其計算式為:5萬元×6=30萬元)計酬為適當;又如附表所示之其中編號1-3及2-3部分2件,均屬強制執行事件 (見原法院91年度破字第16號卷九91至93、129、130頁),爰斟酌其債權債務關係既與上開訴訟事件相同,且處理程序亦較為單純後,認應以每件3萬元,合計6萬元 (其計式為:3萬元×2=6萬元)計酬為適當;又如附表所示之其中編號1-4部分,雖屬訴訟事件,惟業經第三人榮昱公司撤回起訴 (見原法院91年度破字第16號卷九94、95頁),另如附表所示之其中編號1-5部分,則屬非訟事件,雖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 (見原法院91年度破字第16號卷九96至99頁),破產人嘉通公司並未受利益,復經斟酌上開2件事件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上開訴訟事件相同,並與上開各項抗告人所不爭執之計酬方式相較後,認應以每件1萬元,合計2萬元 ( 其計算式為:1萬元×2=2萬元)計酬為適當。是抗告人就上開㈢關於與第三人榮昱公司間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共計10 件之報酬,合計應為38萬元 (其計算式為:30萬元+6萬元+2萬元=38萬元)。雖抗告人主張上開10件事件均應以每件5萬元計酬為適當云云,惟查,破產人嘉通公司因抗告人所處理之上開10件事件可獲得之利益為207萬9,944元,已如上述,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所取得之報酬,已達上開利益之18% 以上 (其計算式為:380,000元÷2,079,944=0.18),較諸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號令頒訂「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破產管理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其收入所得為高 (見本院卷20至22頁);至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所定之酬金辦法,僅係供核算破產管理人報酬之參考依據,依首開說明,法院仍應斟酌其他一切情況予以核定其報酬,非謂破產管理人均得依該標準請求報酬,是抗告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執行破產人嘉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事務可得請求之報酬,經核定應為87萬2,000元 (其計算式為:102,000元+150,000元+240,000元+380,000元=872,000元)。乃原裁定僅核定為75萬6,00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