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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破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和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部分廢棄,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餘抗告駁回。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本家境小康,因子女出生,為增加收益,先生希望投資生意,亟需資金週轉,而投入全數存款外,並向銀行借貸資金,然先生之生意因經濟嚴重不景氣而倒閉,致抗告人幫助其投資之金錢全數泡湯,且欠下大筆債務,嗣先生又與抗告人離婚後,亦不支付抗告人生活費用。抗告人繼而因合會遭倒會,且為友人向銀行借款近百萬元,友人卻捲款逃避,而抗告人另投資期貨及股票相繼失敗,致負債累累。按抗告人現任職工作之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4萬3873元,其餘資產亦僅有39萬9090元,而抗告人積欠各銀行之總債務累計約為766萬6115元,是抗告人應還之債務超過總資產甚多,債權人又為多數,抗告人之財產已無法負擔債務及維持生活,已符聲請破產和解之要件,實有必要依破產法相關規定進行和解或破產程序,以保護抗告人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由於抗告人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若各債權人肯讓抗告人免付利息、違約金、將本金以八折計算,並許抗告人分期攤還所欠款項,抗告人則以此內容提出和解方案,聲請准予破產程序和解之裁定。惟原法院未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破產和解要件,復未說明抗告人提出之和解方案是否可行,即以該和解方案業經債權人銀行拒絕,而認抗告人無聲請破產和解之必要。再者,依實務見解,祇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有無破產實益,不應在是否准許宣告破產中斟酌,僅係事後應否依破產法第148條終止破產程序之問題。原法院卻僅依抗告人財稅資料所示無利息所得,逕認定抗告人無現金資產,無法構成破產財團,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程序和解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和解雖提出和解方案書,表達願以薪資之40%作為清償債務之金額,惟查各家債權人銀行均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抗告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可能,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破產程序和解,自無必要,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為破產法第35條之規定,惟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始可。又按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抗告人自陳其有現金234800元,另依原審調閱抗告人財稅資料,其並無利息所得,僅有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7429股,以此推知其目前無現金資產。抗告人雖自陳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43873元,惟扣除每月日常生活必須外,所剩金額無幾,審酌抗告人資產狀況,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抗告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對於法院許可或駁回和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此觀破產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和解聲請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始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償債務時,方能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又破產乃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57條規定甚明,故破產之應宣告與否,即非以衡量債務人之財產總額所得清償債權成數比例多寡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7號、9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見解亦同,可資參酌。查抗告人自承尚有財產現金23萬4800元、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7429股,合計30萬9090元,每月另有薪資約4萬3873元,有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中央印製廠員工薪資清單、股票持有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8、24至26頁),且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94年度除中央印製廠之薪資所得75萬4286 元外,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利息所得149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獎金給予4369元、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利5423元,合計76萬5552元;且有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429股(見原審卷第85、86頁),抗告人復表明可提供每月薪資40%供作清償(見原審卷第21頁),足徵抗告人主張其尚有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乙節非虛。而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已分別列明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之定義及範圍,兼以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均為銀行,人數非多,權額總額為766萬6115元,則其財產是否確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尚非無疑。原法院未依法調查評估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約為若干,逕以抗告人提供之財產目錄及所欠債務總額,遽謂抗告人之資產狀況,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無宣告破產實益,而駁回抗告人聲請依職權為破產宣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並為相關公告等事項,此觀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甚明,前開程序應由第一審法院為之,故予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4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