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係基於債務人之聲請者,如債權人查有詐欺破產情事,雖不能對於破產宣告聲明抗告,但得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意旨);又「破產宣告,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其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為,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且為免破產程序因先後抗告而拖延,債權人亦以不得抗告為宜,是依債務人之聲請而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權人自不得抗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乙○○聲請破產宣告,業於民國95年9月18日經原法院以95年度破字第82號裁定准其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