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婚後與父母同住,且子女陸續出生,各種日常支出不斷增加,經濟壓力日形重大。伊誤信損友之言,向多家銀行借貸購買甚多奢侈品。為填補上開債務,伊每日努力工作,然於民國(下同)94年間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其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致先前貸款無法如期繳納。伊又因故更換工作,導致收入銳減,迫使伊再行借貸應急,遂變成以債養債。伊曾與債權人進行協商,惟債權人所提之償還條件,伊無法負擔,現不得已停止支付。茲伊之薪水收入僅約3萬元,不足支付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且伊負債總額更高達203萬427元,僅一個月利息即需3萬元,實有依破產法和解之必要。蓋破產制度係兼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並非獨偏一方,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即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以其他無謂理由駁回聲請,今伊債務約200萬元,財產則有11萬5000元,償債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實務上已有諸多償債比例差於本案而被認有破產實益之案例,況償債比例應非破產所應斟酌之要件。最高法院近來亦認若債權人素質統一且人數非多,債務人之剩餘財產,必是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從而,為保護雙方之利益,爰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和解,若鈞院認應駁回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原法院受理抗告人之聲請後,認有傳喚抗告人到場說明之必要,乃通知抗告人於96年5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到院。該通知己於96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自應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第7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其和解之聲請,復為破產法第8條及第10條第l項第4款所明定。
四、查原法院受理抗告人之聲請後,認有傳喚抗告人到場說明之必要,乃通知抗告人於96年5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到院說明,該通知已於96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抗告人雖主張:伊因一時不便有所要務而未到庭云云,然未具體說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因而無法到場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抗告人既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據上開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稱其有種種符合聲請破產之情狀云云,惟查抗告人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財產目錄及債權人清冊,復不配合原法院所為必要之調查到場陳述,自不得遽認其陳述為真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