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和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駁回部分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有債務新台幣(下同)175萬9886元,債權人清冊如附件所示。債務人現任職餐廳廚師,每月薪水約4萬元,然每月應繳利息即逾3萬元,債務人已符破產法得為破產宣告之要件。惟債務人仍願先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以債務人擁有之現金15 萬元向銀行購買兌換「台灣銀行」簽發之同額銀行支票,及每月薪資收入百分之40額數,按各債權人之本金債權8折比例償還,並免除利息及違約金,分期清償債務,為此依破產法規定,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與債權人和解方案、提供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同意書及支票影本等,聲請准許破產和解。倘債權人不同意與債務人為和解時,請依法宣告債務人破產等語。
㈡、原法院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和解方案,債務人聲請破產和解為無必要,而駁回債務人和解之聲請。原法院另認債務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60 歲,尚得工作22年,且若其善用其每月薪資,加上自身之努力,實難認債務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又依債務人所述其薪資收入每月約4萬元,如其債權人均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實務均按月扣薪1/3,即約1萬3333 元,依此計算一年全體債權人至少可受償15萬9996元,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156萬3440元計算,約9年餘即可清償完畢,如此債務人、債權人兩蒙其利。反之,若宣告債務人破產,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如此將致債務人財產更形減少,則債權人可受償之金額亦相對減少,堪認本件不宜宣告聲請人破產,而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和解或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抗告人請求宣告其破產應有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7日內,以裁定為之。前項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和解聲請之部分抗告,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四、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定。破產制度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債務人須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本件抗告人謂其債務本金總計為175萬9886元,其利息均係年息近20%,每月利息即3萬元,而其每月收入僅4萬元,扣除吃飯等基本開銷,連清償利息均不夠,則其是否已符破產法第57條「不能清償債務」之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尚得工作22年,難認其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認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即與破產法第57條規定有違。又原法院未審酌抗告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逕以本件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較依破產程序進行,對債權人、債務人均有利為由,認本件不宜宣告債務人破產,似亦於法無據。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