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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破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49號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和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破字第三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提出破產和解之聲請,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裁定(下稱六月十三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駁回之裁定應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得抗告之部分,應僅係和解裁定之範圍,並不包括應職權宣告破產部分。」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和解,業經原法院以六月十三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具狀提起抗告,並主張關於和解及宣告破產有其必要性之實體事項,原法院則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駁回聲請和解部分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自屬不得為抗告。原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意旨另主張:就是否應依職權宣告破產部分,原裁定既已為實質判斷,應認抗告人可對此部分提起抗告,原裁定就此部分仍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應屬率斷云云。惟查原裁定之主文,僅有「聲請駁回」之記載,顯僅係就抗告人聲請破產之和解為裁判。至於其理由內容,雖有無庸依職權宣告抗告人破產之論述,然僅屬「併此敘明」,而未表現於主文,換言之,原裁定就此仍未裁判,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於實質上,應認已就職權宣告破產部分為無理由之判斷,而與駁回裁定並無不同,是自不可拘泥於形式,而謂抗告人不可對此部分提起抗告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