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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破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49號再抗告人 甲○○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和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足見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雖以:「㈠原裁定明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八三條及破產法第九條錯誤,乃為違背法令:原審既謂其於理由中已就職權宣告破產部分為實質審查,則實質上該一審裁定應認已就前開部分為無理由之認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八三條之規定,自非不得抗告之裁定。㈡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明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存在:原審意見與各法院之法律見解相左,如九十五年破字第六三號、九十五年破字第一一四號、九十六年破抗字第二七號裁定明顯互有截然不同之重大歧異與相互矛盾之處,已嚴重損害到人民合法宣告破產之權利,故本件牽涉之法律見解顯具有原則上之重大重要性存在,自應許可提出再抗告,且有其必要性。」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雖主張依破產法第九條之立法意旨,該不得抗告者,應僅係和解裁定之範圍而已,並非謂應依職權宣告破產部分亦不得抗告云云。,惟查本院原裁定業已說明「原裁定之主文,僅有聲請駁回之記載,顯僅係就抗告人聲請破產之和解為裁判。至於其理由內容,雖有無庸依職權宣告抗告人破產之論述,然僅屬併此敘明,而未表現於主文,換言之,原裁定就此仍未裁判,自非本院所得審酌。」等語。且關於職權宣告破產部分,是否可認既已為實質審查,再抗告人即應可對此部分請求救濟,經核應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僅係假設),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執此為再抗告理由,即非可採。況再抗告人亦未具體說明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