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9日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依內政部96年4月10日內授移出管蔓字第0960906997號函諭知抗告人因涉宣告破產事件未結,依法禁止出國。然本件破產事件係抗告人主動聲請,對於財產均為完整詳實陳報,並無毀損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又本件破產程序之續行,對於抗告人具有法律上利益,抗告人無逃匿、規避法院或破產管理人詢問之可能或誘因;而抗告人次子翁郁明預定於96年7月29日於美國加州舉行婚禮,抗告人為以主婚人身份赴美主持婚禮,並予以祝福,盡為人父最起碼之義務,請求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另抗告人請准出境之時間甚為短暫(96年7月20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僅有13日,其請求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礙於本件破產程序之續行,並得兼顧父子倫常,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請准具保並暫時自96年7月20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解除出境限制等語。
二、按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破產法第6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因個人借款及為他人借款債務作連帶保證人,至95年12月11日止,共積欠債權人本金新台幣(下同)438,643,065元及美金653608元,而抗告人現有資產為新台幣168,563,489元,顯不足清償債務,為此檢具債務清冊、財產清冊及薪資證明書影本,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於96年3月29日以95年度破字第34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選任邱昱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訂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並訂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96年4月27日(星期五)下午2時30分在原法院民事大樓第八法庭召開,有原法院96年3月29日95年度破字第34號裁定附於該宣告破產事件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頁);又抗告人業經內政部96年4月10日內授移出管蔓字第0960906997號函以其涉宣告破產事件案未結,禁止其出國,亦有內政部96年4月10 日內授移出管蔓字第096090699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頁),原法院以本件破產程序尚未終結,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合。
四、抗告人雖辯稱:本件係抗告人主動聲請,對於財產均為完整詳實陳報,並無毀損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又本件破產程序之續行,對於抗告人具有法律上利益,抗告人並無逃匿、規避法院或破產管理人詢問之可能或誘因云云。按破產人是否有毀損、隱匿財產、逃匿或規避法院詢問之情事,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並非以抗告人片面主張為斷,為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原法院依職權認定抗告人仍有不得離開住居地之原因,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主張,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尚屬無據。
五、抗告人復辯稱:抗告人之次子翁郁明預定於 96年7月29日於美國加州舉行婚禮,抗告人為以主婚人身份,赴美主持婚禮,並予以祝福,盡為人父最起碼之義務,而抗告人請准出境之時間甚為短暫 (96年7月20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僅有13日,其請求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無礙本件破產程序之續行,並得兼顧父子倫常云云。按破產程序之進行,攸關社會經濟秩序之公益及破產債權人權益,而限制破產人不得離開住居地 (包括限制出境), 係為避免破產程序無從進行,致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實現,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並破產債權人之權益,尚不得以抗告人參加子女婚禮之私益事由,遽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況依抗告人提出之喜帖、身分證之記載,應可由抗告人之配偶前往參加並主持婚禮,因此並無暫時許可抗告人出境之情形。是抗告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