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和解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 第1條第2項、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九裕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醫藥物流駕駛工作, 目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千餘元,配偶莊雅淨為家庭主婦,尚無子女,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薪資收入負擔,近年來因受客觀環境不景氣之影響,致入不敷出,只得向銀行借貸,甚或以卡養卡,每月背負沉重利息負擔,債務因此無法清償,至今負債已累積數百萬元之鉅,顯已無力清償債務,應得為破產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存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所負債務除原裁定認定每月應繳納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2,717元、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貸款司305,508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124,176元及信用卡帳款39,583元,計2,469,267元外(見原法院卷第66、69頁),另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名冊,其上列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8位債權人(以下稱復華銀行等 ),債權金額達415萬餘元,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總計抗告人之債務已達660餘萬元。 而抗告人之財產除薪資外,依其主張另有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5樓房地, 市價約300萬元、自用小客車1部市價約3萬元、重型機車1部市價約1萬元、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237元、 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存款約5萬元,計3百餘萬元(見原法院卷第50、51頁)。則抗告人之債務遠超過資產,其是否具清償能力,而能清償上開債務,尚非無疑。原法院就抗告人對上述復華銀行等債權人之債務狀況暨抗告人有無清償能力等情,未予調查,逕認抗告人財產高於債務,顯無不能清償負債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