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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破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孝順,背負父母龐大債務,方向銀行借貸積欠債務,伊並無蓄意奢侈揮霍之情形。伊所負債務總額遠大於其總資產甚多,且因所負債務之利息多為週年利率20%,致伊一個月須繳納新台幣(下同)3萬多元之利息,而伊每月工作收入3萬多元,尚不足清償每月應繳之利息,自無法償還本金或支付伊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足認伊已無力償還債務,符合宣告破產之條件。伊名下尚有汽車一輛及無別除權存在之普通財產60萬元,可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自得聲請宣告破產。至於還款比例之多寡,非為宣告破產程序所應斟酌之要件。原法院以伊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許可或駁回和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和解部分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始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於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償債務時,方能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7號、9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參照)。又破產乃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規定甚明;故應否宣告破產,並非以衡量債務人之財產總額所得清償債權之比例多寡為斷。經查依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94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28萬6412元(見原法院卷第73頁),抗告人亦表明其現在每月擺攤可得之營業收入為3萬餘元(見原法院卷第5頁),足徵抗告人主張其尚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一節非虛。又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已分別列明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之定義及範圍,且由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觀之,其債權人均為銀行,人數非多,權額總額為213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8頁),則其財產是否確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尚非無疑。原法院未依法調查評估本件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約為若干,即以抗告人之資產狀況不足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無依職權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依職權為破產宣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並為相關公告等事項,此觀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甚明,前開程序應由第一審法院為之,爰將本件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