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一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幫忙丈夫投資生意失利,致所投入之金額血本無歸,嗣與丈夫離婚,其夫亦不支付其生活費用,又因互助會倒會及朋友倒帳,故而積欠債務,並非蓄意揮霍。而其債務多是年息高達20%的高利貸,現在每月利息超過新台幣(下同)12萬元,抗告人所得已不夠支付利息,更不可能償還任何本金。抗告人確實負債超過資產甚多,符合破產宣告要件,原法院徒以抗告人尚有工作能力,可有收入,即誤認與宣告破產要件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損抗告人合法權益。而協商機制係由銀行單方主導,且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即已停辦,原法院以抗告人能與債權人協商而償還債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屬錯誤。抗告人償債比例高達3.9%,參酌相類案件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應給予抗告人機會而准予宣告破產,原法院竟仍予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陳稱其現有總資產309,090元,每月另有薪資43,873元,總負債7,666,115元,上開總負債遠超過總資產甚多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目錄(見原審95年度破字第123號卷,下稱原審破字卷頁
18、19、25)為證。惟查:
1、就抗告人之總資產而言:⑴抗告人主張其有財產現金234,800元、凌天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凌天公司)股份7,429股,合計財產為309,090元,另每月有薪資收入43,873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附卷可稽(見原審破字卷頁18、25)。其中凌天公司股份價格為74,290元,已據抗告人提出股票持有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破字卷頁26),並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堪以採信。至現金234,800元部分,即未據抗告人提出事證證明其存在,則抗告人是否確有此部分現金財產,即屬有疑。原法院僅憑抗告人片面之陳報,遽以認定抗告人目前所有財產為309,090元,尚有未洽。
⑵至抗告人主張其任職中央印製廠之每月薪資收入43,873
元部分,固據提出中央印製廠員工薪資清單(見原審破字卷頁24)。惟依據原法院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94年度除中央印製廠之薪資所得754,286元外,尚有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利息所得1,49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獎金4,369元、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利5,423元,合計94年收入為765,552元。另依本院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95年度所得為中央印製廠之薪資所得769,703元。由此堪認,抗告人於中央印製廠工作所得之薪資、獎金等合計,平均每月工作所得逾6萬元,超過其所指之每月43,873元。亦即,抗告人近2年每年平均約有76萬元之收入能力。
2、就抗告人之總負債而言: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主張其積欠12家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合計達7,666,115元,惟未據提出任何債務金額證明文件。而原法院於95年12月6日以北院錦民乙字95年度破字第123號函檢附抗告人之聲請破產法和解狀,函詢12家金融機構是否同意抗告人破產和解之聲請,其中新光商業銀行及英商渣打銀行回覆之債務金額均較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為多(見原審破字卷頁
57、7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回覆之債務金額則較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少,其餘銀行則未對債務金額為任何回覆,就此未據原法院依職權再繼續調查,則抗告人之總負債是否確如其所稱之7,666,115元,亦屬有疑。又抗告人主張上開債務年息高達20%,每月利息超過12萬元等語,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則抗告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及其所負上開債務每月應付之全部本息金額為何?亦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3、綜上,抗告人是否有上開現金資產?其總負債及每月應付之本息金額究係多寡?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及薪資收入是否足以清償各銀行每月本息?攸關抗告人總負債是否超過總資產甚多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之認定,原法院就此尚未究明,逕以抗告人主張之債務扣除其自承之財產,尚不及抗告人年收入10倍,及抗告人正值工作能力顛峰之壯年,可與上開銀行協商分期還款事宜,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而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尚有未洽。
(二)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云云。就此部分有無宣告破產實益之問題,因抗告人之總資產為何,尚未據原法院依職權查明,已如前述,自無從得知構成破產財團數額。
又關於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數額,應由原法院調查評估,以認定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業經本院上次發回意旨指明,原法院亦宜一併查明。據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而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