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破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和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抗告駁回部分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有債務新台幣(下同)約127萬2000元,債權人清冊如附件所示。

債務人現任職寵物店,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然每月應付利息即近2萬元,債務人已符破產法得為破產宣告之要件。惟債務人仍願先行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百分之40金額,按各債權人之本金債權8折比例償還,並免除利息及違約金,分期清償債務,為此依破產法規定,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和解方案、薪資證明、擔保同意書等,聲請准許破產和解。倘債權人不同意與債務人為和解時,請依法宣告債務人破產等語。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擔保同意書未具體說明擔保人是否同意於聲請人不履行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一事。於抗告人所列之債權人並未一致同意抗告人所提尚乏具體擔保之和解方案情形下,抗告人有補正提出適切擔保之必要,經以民國96年8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96年8月7日收受送達,惟逾期仍未補正,抗告人本件和解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另認依抗告人提出之債務人財產目錄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現有資產總計9萬3050元,而抗告人所負債務總額約為127萬2000元,倘宣告抗告人破產,則依抗告人現有資產並扣除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負擔諸如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及其他財團債務,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亦無理由,併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實有必要依破產法相關規定進行和解或破產程序,法院若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7日內,以裁定為之。前項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和解聲請之部分抗告,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四、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破產制度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債務人須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謂其債務本金總計為127萬2000元,其利息均係年息近20%,每月利息即近2萬元,而其每月收入僅約2萬7000元,則其是否已符破產法第57條「不能清償債務」之規定?原法院未予審酌認定,已有未洽。又原法院認抗告人有財產9萬3050元,而破產法第95條、96條已列明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為何,兼以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所具之陳報狀,該債權人均為銀行,人數非多,債權額在10萬2000元至64萬元之間(見原審卷第20頁、50-53頁),則其財產所購成破產財團是否確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非無疑?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縱進行破產程序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認抗告人不得聲請宣告破產,尚嫌速斷。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