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82號
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友人合夥投資卡拉OK店,除投入全數積蓄外,另向銀行借貸,因經濟不景氣,該店營收狀況不佳,致其所投資金額均血本無歸,抗告人只得忍痛結束營業。抗告人為清償前債,乃向銀行借款投資化妝保養品及餐廳業務,亦因投資失利而債台高築,現已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149萬5000元,每月應繳之利息即將近3萬元。
又抗告人現於小吃店從事打雜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現有財產則為現金12萬3000元。抗告人前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甚多,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惟抗告人願先與債權人和解,爰依破產法第6條規定聲請破產和解。若債權人不願與抗告人和解,法院應依職權宣告抗告人破產。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提出之和解方案是否可行,即以該方案經債權人拒絕,而認無破產和解之必要,自有不合。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其現有財產並已足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實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況有無破產實益亦非宣告破產時應考量之重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亦有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就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和解,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揆諸前開規定,其就該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和解聲請之部分提起抗告,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陳明其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7家銀行共計149萬5000元之借款債務,而現有財產為現金12萬3000元,每月並有3萬元收入,確屬不能清償債務,然現有財產已足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得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目錄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6、17、21頁)。惟抗告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財產目錄,係其自行製作之文件,不能證明其有現金12萬3000元及每月3萬元收入,債權人清冊亦無法證明其有上開財產,故不能認為其確有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退步而言,縱認抗告人主張其有12萬3000元現金及每月3萬元薪資收入等語屬實,惟按破產程序費用包括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所列各項費用,經考量抗告人從事之工作非屬穩定,及破產程序進行之時間至少為1至2年等因素,其前開財產經支出破產程序費用後,將難以成立破產財團,若宣告抗告人破產,有難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情,並徒增破產程序費用,與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合,應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