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破產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破字第五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受理聲請人(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後,認有傳喚聲請人到場說明之必要,乃先後通知聲請人到院。該通知已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及九十六年九月五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其子罹患腦膜炎,造成永久性的失聰,其夫復以此為由與抗告人離婚,後抗告人為其子向銀行借款購買高價之助聽器;又父母陸續罹患肝硬化及高血壓之重症,須長期追蹤治療,惟抗告人薪資低少,須奉養雙親,又須支付沉重之醫療費及復健費,僅能再向銀行借貸應急,遂變成以債養債。雖抗告人曾與債權人進行協商,但債權人要求每月光是應付之利息,就超過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抗告人無法負擔,現不得已停止支付。抗告人之總負債為一百四十四萬元,已超出總資產甚多,而抗告人現失業在家,生活皆須仰賴親友幫忙接濟,確已完全無力支付或償還任何債務。又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及內容作實體審查,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甚鉅。且僅以程序上之事項駁回和解之聲請,卻未同時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和解,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之不得為抗告,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且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第七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其和解之聲請,復為破產法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經查,原法院受理抗告人之聲請後,認有傳喚抗告人到場說明之必要,乃先後通知抗告人應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及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到院。該通知已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及九十六年九月五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卷附非訟事件筆錄及送達證書等各二份附卷可稽,惟抗告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再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三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於解釋上,債務人仍須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時,始可為之。(陳計男破產法論,第三版,第五六頁)而本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仍屬破產和解程序,應依和解程序所得證據作為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宣告要件之基礎,如認具備,始可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與債務人另行聲請宣告破產者不同。又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和解要件,為求確實,如認為有詳細調查之必要時,自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第七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惟聲請人如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除可知債務人並無聲請和解之誠信外,法院顯然因之無法審酌破產宣告之實體事項。於此情形,法院自無適用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之餘地。是抗告人並未另行聲請破產宣告,原法院僅駁回債務人和解之聲請,而未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況原裁定既未就破產部分為任何裁定,抗告人自不得執此提出抗告,亦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