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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破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甲○○

樓抗告人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照顧母親,乃與友人合夥投資生意,除投入全部積蓄外,又另向銀行借貸,因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而虧損連連,原投入款項全數泡湯而血本無歸外,甚至積欠大筆債務,抗告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9,374元,但負債總額高達1,382,279元,債務已超過資產甚多,依破產法聲請破產和解。且依破產法第35條規定,「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縱法院認本件和解不可行,抗告人仍有足夠之財產組成破產財團,法院依法應宣告抗告人破產,方屬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再者,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和解方案,係將各銀行對其所有之債權額,打折後為和解之債權額,惟對將原債權必須打折之緣由,並未有確切具體之說明。另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示抗告人尚非無償還能力,不同意抗告人所提和解方案,此有各該銀行之回函附於原審卷可憑。是該和解計劃,除侵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甚鉅而未獲全體債權人採擇外,抗告人所欲清償之最低成數亦非債權人所能認同之合理清償方式。又抗告人以第三人王玉玫所出具之擔保書為其清償辦法之擔保,經原審命王玉玫出庭表明資力證明,惟其並未到庭,實難認其所提出之擔保係屬殷實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抗告人主張其尚有財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法院應准許其破產部分。破產法第1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所謂不能清償,首應注意者為,是否欠缺清償資力,而清償資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或優良之技術,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支付不能不能夠僅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標準,必待動員其信用、勞力等之力量,仍屬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始可。此點與專以財產為標準之債務超過情形有別。債務超過係專以財產作為還債基礎,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般債務之謂。蓋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債務超過之情形,有時猶可憑其能力、信用,稍假時日即可為清償者,故必待不能清償時,始為和解及破產之原因。本件抗告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至本件破產聲請時即96年4月23日,時年未滿29歲,算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逾36年之工作時間,且依抗告人自陳每月薪資29,374元,依抗告人所主張其債務為1,382,279元,衡情以其能力、信用觀之,假以時日或其債務即得清償。債權人雖不同意抗告人原提出之和解方案,但抗告人仍非不能再與債權人再為債務協商。從而,抗告人空泛主張其資產不足抵負債,聲請破產和解云云,尚難憑採。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