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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上訴人

甲○○應受送達處所: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審判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人父母揚言若成立和解,可代為疏通刑事官司免入獄,致請求人被騙和解,惟同案另上訴人林卉蓁於二個月前入獄,足見和解有詐欺脅迫情形,為此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查系爭訴訟上訴人即本件請求人係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在本院成立和解,迄95年12月14日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見本院續字卷第4頁聲請狀),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即便請求意旨所述受詐欺脅迫情形為可採信,然其自陳「林卉蓁於二個月前入獄」一情(按實為95年9月20日入監,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參) ,益見請求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個月,應已知悉所指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惟仍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之規定,亦應認其請求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