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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請 求 人即 上訴人 庚○○

丁○○○己○○戊○○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辛○○

丙○○乙○○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上 列 1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就本院96年度上字第496號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6年7月25日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上訴人庚○○、丁○○○、己○○、戊○○ (下稱請求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姓名) 主張:請求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辛○○、丙○○、乙○○、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下稱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上訴事件,於民國 (下同)96年7 月25日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然戊○○於96年7月24日已具狀不同意封勝耀為本院96年度上字第496 號異議之訴上訴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8月24日 (請求人誤載為23日)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中解除對封勝耀之委任,且委任書上「戊○○」之簽名並非戊○○本人所簽,其上「戊○○」之印文亦係封勝耀盜蓋戊○○寫狀專用之印鑑私章,此盜蓋即代表意思表示有錯誤,再加上戊○○被代簽之簽名後面並無訴外人楊昭鎦簽名蓋章,系爭和解筆錄上記載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應視為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戊○○得請求撤銷。又封勝耀違反戊○○之本意,為撤回上訴之和解意思表示,戊○○若在現場即不會同意和解,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規定,亦得請求撤銷。況系爭和解內容對請求人至為不利,請求人無法依系爭和解內容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09號判決,戊○○並未積欠相對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任何不當得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申言之,訴訟上和解一方面以止息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之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他方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017頁、第1020頁、第1022頁)。是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請求人與相對人就本院96年度上字第496 號異議之訴事件,庚○○、丁○○○、己○○3人於96年5月25日已依法委任戊○○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戊○○復於96年7 月25日依法委任封勝耀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此有請求人出具之民事委任書2份附於該件訴訟卷第49、125 頁可稽,且該委任書均未表明有何限制封勝耀行使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代理權之記載 ,故就訴訟上之效果言,封勝耀有為訴訟請求人和解之特別權限。請求意旨雖稱:戊○○並未委任封勝耀為訴訟代理人,委任書上「戊○○」之簽名並非戊○○本人所簽,及其上「戊○○」之印文亦係封勝耀盜蓋戊○○寫狀專用之印鑑私章,封勝耀未經合法代理乙節,惟查無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採信。請求意旨雖又稱:戊○○於96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24日 (請求人誤載為23日) 已分別具狀解除對封勝耀之委任云云。惟查,封勝耀於96年7 月25日始為戊○○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有委任書附於本件訴訟卷第125頁可稽 ,封勝耀於同年月24日既尚未為戊○○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自無請求人所謂解除委任可言;至戊○○於96年8 月24日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中表示解除對封勝耀之委任,則係系爭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則封勝耀於為和解時既受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事後再為終止委任,亦非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另請求意旨所稱系爭和解內容對請求人至為不利,請求人無法依系爭和解內容為依據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09號判決,戊○○並未積欠相對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任何不當得利金乙節,則或係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行使訴訟處分權之結果,或係他案確定判決是否妥適之問題,系爭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就私法效果而言,亦不足認系爭和解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要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