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95年度抗字第59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可參)。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鄭三源、王聖惠、周美月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甲○○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5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在案。惟該591號裁定係由上開三位法官作成,並未告知聲請人得聲請法律扶助,已侵害聲請人權益。另該591號案件開庭者僅法官周美月一人,裁定書卻由上開三位法官具名作成,違反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規定,審判明顯不公,因而聲請上開三位法官迴避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本院法官鄭三源、王聖惠、周美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指摘上開三位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云云,顯難以採信。又人民欲聲請法律扶助者,應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檢具申請文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與普通法院處理民事紛爭及法官依法執行職務均無涉,聲請人指稱上開三位法官未告知可聲請法律扶助,已侵害權益云云,容有誤會。另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6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甲○○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提起抗告,即令聲請人所言屬實,僅由法官周美月一人開庭等等,然本院上開合議庭,先由受命法官周美月調查證據,嗣由該合議庭三位法官作成95年度抗字第591號民事裁定,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之處。聲請人認違反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云云,實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鄭三源、王聖惠、周美月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