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請人 甲○○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祭祀公業楊江河之派下權不存在及本於管理人身分之管理權不存在,惟聲請人就上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漏未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嗣於第二審審理中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十五元、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合計繳納二萬四千五百一十七元。然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起訴當時之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視為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雖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增訂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以一百六十五萬元計算,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與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仍應依起訴時之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即一千五百元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加計關於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八百一十三萬三千四百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八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元,依第二審上訴時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第二審裁判費仍為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已繳足,自無須補繳,因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誤解法律仍予補繳,為此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六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公布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施行前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祭祀公業楊江河之派下權及本於管理人身分之管理權不存在(關於聲請人訴請確認楊根全、楊再傳對於祭祀公業楊江河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撤回起訴),聲請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尚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復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依起訴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其起訴及上訴裁判費之徵收,均應以起訴價額為準,並不因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施行而受影響。又關於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所占祭祀公業楊江河派下權比例為三分之一,而祭祀公業楊江河之總財產價額為二千四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依上開比例計算,關於確認相對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價額為八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元(聲請人誤為八百一十三萬三千四百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八百一十三萬二千九百元,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提起上訴,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一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聲請人就本件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十五元,就第二審裁判費既於提起上訴時已繳足,自無庸再補繳。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因誤解法律,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之價額計算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顯為溢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返還。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