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會間返還墊付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墊付款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41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億6,903 萬3,549 元,應繳之裁判費高達1,538 萬6,496 元,因伊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遭法院查封,無法自由變賣、處分,致無力支付上開高額訴訟費用;雖伊於原審遭判決敗訴,惟相對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仍須由上訴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之結果,始能判斷,自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負擔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5年8 月10日北院錦95執全黃字第3048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8 月18日士院鎮95執全助強字第973 號通知、96年1 月19日士院鎮96執強字第2765號通知、96年4 月14日士院鎮95執強字第25139號通知及96年5 月2 日士院鎮96執全助強字第653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8 月18日中院慶民執95執全助春字第527 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8 月18日南院慧95執全助祥字第363 號通知等以為釋明,然依本院向稅捐機關調閱聲請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載,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共27筆總額為3億6,161萬2,715 元,扣除為法院扣押無法立即處分之財產,聲請人就投資俊傑投資有限公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愛可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總額,再加計股票股利所得,合計3 億2,806 萬8,027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顯非無資力用以支付上訴裁判費。聲請人復未提出近幾年之所得稅繳納證明文件或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自難認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