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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民國96年8月21日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6年度抗字第1507號),因聲請人乙○○僅有一塊19平方公尺畸零田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2,120元,且現無工作,屬生活困窘而無資力者;而聲請人丙○○○為一90高齡老人,亦無工作能力,同為生活困窘而無資力者,故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同法第109條第2項復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伊等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自認尚有田地價值25萬2,120元,況本件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僅為1,000元,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資料觀之,實難認確屬無資力支出之人,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伊等聲請訴訟救助難謂為有理由,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