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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甲○○

2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清償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就本院審理部分聲請訴訟救助 (非本院審理部分另移最高法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開釋明得由受訴法院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同法第109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等間清償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抗字第1512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下同)95年 9月1日北院錦95執全寅字第3392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 5日嘉院龍民95執全助新字第237號囑託查封登記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11月10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曜字第5219號執行命令、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臺北關稅局員工薪餉清單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96年度再第66號卷第88至113頁) 經核聲請人房、地均經查封,薪資亦遭扣押三分之一,聲請人復提出第三人林文益出具之保證書,保證如聲請人須負擔訴訟費用時,同意代繳暫免之費用,而該第三人有資力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