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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即 上 訴人 享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全成信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為一大陸內資企業,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請求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同法第9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準備程序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故在準備程序中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96年度上字第18號),相對人之營業所固不在台灣地區, 惟聲請人已先後於民國96年1月24日、同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內容為實體上法律關係及爭點之陳述,並提出上訴理由狀、準備書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等,本院更於96年3月1

4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聲請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張家振完畢,故應認聲請人已就本事件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