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丁○○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丙○○、甲○○間移轉公司股權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又自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後,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於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增設法官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之規定,以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而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實為避免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之必要方法。是於民事訴訟法為此修正後,法官適度公開心證,亦不得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3年間與聲請人之夫黃勝森 (已死亡)共同出資購買台灣鉅邁公司股份,擁有3成權利,乃請求聲請人應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及交付股票、現金等情。其事實及法律關係複雜,業經最高法院3次發回更審,訴訟歷經近6年半,且重要之關係人黃勝森業已去世,則法院更應秉持公平正義原則,加以調查確認。然本案受命法官就最高法院發回指示應予調查之法律關係未查,且於96年10月11日第一次開庭當時,對案情應尚非十分了解,暨相對人已自承未參與鉅邁公司80年及84年之增資,會計師亦謂如未在期限內繳款,增資即逾期失效。加之相對人乙○○於原審業已證稱,黃勝森向其募集資金時,即已知悉黃勝森係欲與其他7位朋友創業云云。則相對人僅係借錢予黃勝森投資台灣鉅邁公司。詎受命法官於開庭沒有幾分鐘即認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請求之股份、盈餘,且公開說:「他沒有增資只是說那個權利還是他的,只有那個你參與增資的權利包含他的權利嘛?所以你只能說你等於是你替他墊,你要歸還的話是從裡面扣除而已…」、「這不會是借貸嘛!我直接了當的告訴你們,怎麼可能呢?是不是,我們合資去買一塊土地,跟合資去買一個股權一樣嗎?買的是這個土地或是股權的權利嘛!怎麼會是消費借貸呢?道理這麼淺顯,你這樣強辯會得到那個最高法院的支持嗎?」等語,則受命法官如此認定此非借貸,而謂聲請人係為強辯,且開庭不到10分鐘就結束,並當庭說準備程序終結,將於96年11月27日辯論,明顯偏頗相對人。況本案受命法官與本院前前審法官為夫妻,本案受命法官恐會受影響而先有成見等語,爰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以期聲請人能獲得公平合法之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上更㈢第159號與相對人移轉公司股權等事件(以下稱本件訴訟)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查,本件受命法官於96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縱有上開言詞,核其真意係在就本案之爭點,促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時,併將其法律意見及心證適度公開,以供雙方斟酌訴訟之利害得失及是否和解之參考。揆諸首開說明,亦不能因此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偏頗,難期為公平之審判。再者,聲請人就本件並未能提出事證足認受命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至聲請人主張本件受命法官與本件前前審法官為夫妻,亦難謂本件受命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所舉其他事由,均係訴訟進行指揮屬指揮訴訟範圍內之事項,核與聲請迴避之原因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