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全聯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或同面額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星字第61171號給付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68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智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83萬9,650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下稱確定判決),經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伊因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96年度再字第68號)。惟相對人今持該確定判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96年度執星字第61171號給付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此項停止執行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供擔保所可能受之損害,即債權本金1,83萬9,650元因聲請人供擔保而無法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而該遲延利息損失期間,則以聲請人於96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96年度再字第68 號卷第1頁之本院收狀戳記章)起算,預估該事件3年為終結期限(即本院審理期限2年、最高法院審理期限1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第8款規定),故以該期間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而無法受償之遲延利息計算基準,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利率(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是本件供擔保金額認以27萬5,948元(計算式:0000000×5%×3≒275948,元以下4捨5入)為允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