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 乙○○

(現於台北看守所執行中)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時,未就勘驗現場錄影帶之結果,曉諭聲請人為言詞辯論,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不但未記載於筆錄,且當庭咆哮聲請人說:「訴訟指揮權在你,還是我」等語,暨命在庭看守聲請人之法警向聲請人逼供,書記官亦對聲請人語帶強迫配合,致使聲請人喪失自由意志,因而取得聲請人非任意性之抗辯,前揭情形復未記入言詞辯論筆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經查,聲請人執前開原因聲請審判長法官迴避,核其所指涉及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是否適當,及曉諭發問態度是否欠佳之情事。參酌聲請人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關於聲請人陳述部分有:「上訴聲明:如96年6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陳述上訴理由;請求勘驗錄影帶,原判決理由斷章取義證物部分,有關加暴未成傷作為判決事實基礎理由,有欠周延,餘如96年6月25日上訴理由狀、96年7月27日陳報狀、96年10月24日民事聲請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你有沒有受傷?)先看錄影帶。(當天打架之後回去看守所有無要求驗傷)當天回去我有說,但沒有驗傷,因為頭髮覆蓋住,所以看不出來有傷。(在原審所呈現出翻拍照片及其他相關證物,雙方是否看過?)…本案爭點並非在照片,檢察官斷章取義,先有結論再找理由,本案證據部分在錄影帶。(檢察官斷章取義,你有無告檢察官?)我只能提起行政訴訟,沒有告檢察官。(除了勘驗錄影帶外,尚有何證據要查?)沒有。陳述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有調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卷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綜觀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就其請求之攻擊、防禦之方法,已有充分完足之陳述,並無不利聲請人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審判長法官命法警向聲請人逼供,書記官亦對聲請人語帶強迫配合云云,顯屬主觀個人臆測。況本件詞辯論程序係公開審理,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審判長亦無法命法警逼供之可能,聲請人遽指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