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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即觀音佛祖)間,因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以下同)94年5月24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同年8月1

0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

6,002.5元,並為命聲請人補正繳納之裁定確定,聲請人亦已依確定裁定補正繳納,本院據以檢卷送最高法院;95年 6月15日最高法院以其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確定,並已於95年6月29日送達等事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卷足憑。

三、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至遲應於95年 9月29日以前,惟聲請人竟遲至96年10月22日始具狀聲請返還,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規定 3個月內為之之規定,其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