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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72號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聲請人乙○○○為90歲高齡老人,僅擁有1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6萬3,580元之畸零田地,及靠按月領取之老人年金度日。而聲請人甲○○年近65歲,無工作,存款僅有1萬2,000元,均符合社會援助法等相關低收入戶之規定。足見伊等生活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抗告)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均影本)為其論據。

三、惟查,聲請人既自承分別擁有價值約26萬3,580元之土地,及1萬2,000元現金存款,即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1,000元之抗告費用,而以之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

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