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相 對 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551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重再字第50號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5514號),因其就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18號及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內容為「一、債務人乙○○(即聲請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第77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前院主建物)面積43平方公尺、B部分(即側院花棚)面積106平方公尺、C部分(即後院)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遷出、返還原告(即相對人)及土地共有人全體。二、債務人乙○○應給付債務人各新台幣150,666元,及自9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6月26日起至拆遷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143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其就該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刻由本院96年度重再字第50號受理中,是上開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部分:
(一)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參諸上開確定判決中,業經認定相對人於受返還系爭土地(A、B 、C部分)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每月各新台幣(下同)3,143元,惟兩造對於執行名義附圖所示B部分業已拆除返還完畢,均不爭執,並有96年6月5日拍攝照片為證,則就其餘A、C部分,依其占用面積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應各為1,518元(計算式:3,143元x(43+56)/(43+106+56)=1,5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因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8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自繫屬於本院至第三審確定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即本件再審之訴審理期間歷時約需3年,則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租金收益損害約為109,296元(計算式:1,518元x2x36《即三年》=109,296元)。
(二)相對人尚請求執行聲請人給付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因本件再審之訴審理期間歷時約需3年,已如上述,相對人恐受有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故此部分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45,200元(150,666元x2x5%《法定利率》x3=45,200元)。
五、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54,496元(即109,296元+45,200元=154,496元),予以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