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使用補償金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