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彼等就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48號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彼等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以為釋明(見本院卷4、5頁)。惟查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僅為新台幣 (下同)1,000元,而聲請人名下,則各有公告土地現值26萬3,580元之田地一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10、11頁),顯難認聲請人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是聲請人所為之上開釋明,尚不足據為認定彼等為無資力,揆諸首揭說明,彼等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