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使用補償金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7號確定判決認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關係為有償借貸,有違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必有勝訴之望;因國產汽車公司業已宣告破產,且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曾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國產汽車公司業已宣告破產,且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曾准予訴訟救助為由,並提出國產汽車公司之債權表及資產負債表以為釋明。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資產表所示,國產汽車公司尚有新台幣6665萬3555元之資產,難認聲請人已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聲請人雖主張前訴訟程序曾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並無拘束本件裁判之效力,亦難認足供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