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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㈠字第5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7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經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裁判費。惟聲請人因無資力,刑事案件部分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簡稱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於刑事案件部分,曾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其提出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有相當之釋明。又依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死刑,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等情,並有台北分會案件概述單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佐。由是觀之,聲請人應屬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屬難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應信為實在。

(二)其次,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94萬1283元,第二審應繳納裁判費達20萬2140元,是以聲請人上揭經濟狀況觀察,其顯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堪予認定。

(三)再者,聲請人於本院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所為認定,係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基礎,惟刑事判決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歷經最高法院就聲請人部分多次發回更審而未能確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刑事判決所認之犯行,尚不能僅憑此即認伊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經查聲請人刑案被訴殺人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多次判決有罪,最近一次係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8月31日判決聲請人共同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94年度重上更 (五)字第95號,下稱「本院刑事判決」) 。

惟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刑事庭。而其撤銷之理由,係認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共犯鍾炳德曾向聲請人佯稱有一金主因遺產問題,要以100萬元之代價僱請殺手殺害一女子,請聲請人代覓人手。惟於論罪理由欄內卻謂鍾炳德係向聲請人稱有金主要以100萬元代價僱請殺手殺害一女子以詐領保險金,請聲請人代覓人手,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敘不一致之違法情形。且依刑事庭勘驗筆錄記載,該案中聲請人之警訊錄音有多處係由聲請人照唸筆錄之記載,而辯護人亦指陳警訊過程未全程錄音,其警訊筆錄之製作於法有違,且該案共同正犯鍾炳德等人之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應採為科刑論據,惟本院刑事判決並未說明不採之依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就臺灣桃園看守所檢送之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等多項證據未提示,令聲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使聲請人有辯論之機會,違反直接審理之原則等語,有前述最高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之殺人犯行,經最高法院多次撤銷本院刑事判決而發回更審,且迄今尚有眾多重要證據,仍待重行審酌,而其認定之結果,對於聲請人之犯行是否成立,仍有重大影響,並非不經任何調查辯論,即得知其於法律上當然應受敗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準此,聲請人於刑事案件部分既經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規定意旨,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