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81年5月30日結婚,迄今仍具夫妻關係。詎被告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82年間起至92年間與被告甲○○在台灣地區某地發生多次通姦行為,被告甲○○甚至為此流產。伊於92年間提出刑事告訴時,僅知悉被告二人同居,當時刑事告訴之範圍僅及於被告於92年、93年間之同居行為,卻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0924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當時伊不知被告上開通姦及流產情事。嗣前揭偵查案件經提起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而由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3號處分書予以起訴,伊於95年5月間收到上開起訴書時,始知悉被告自82年起至92年間連續通姦之行為。故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5年5月間起算,迄96年2月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二人對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不爭執,惟原告於92年8月8日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時,已知悉伊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之事實,卻遲至96年2月2日方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2年8月8日知悉侵權行為人時起算,早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㈠被告乙○○曾任職於四加公司,被告甲○○擔任其助理,嗣
被告甲○○於79年初離職後,被告乙○○於81年5月30日與原告結婚,詎被告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82年間起至92、93年間某時止,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被告甲○○住處、大陸地區等地,與具有相姦之概括犯意,離職後仍與被告乙○○保持連繫之被告甲○○發生多次通姦行為。
㈡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受有侵害。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㈡倘未罹於時效,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竟
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82年間起至92、93年間某時止,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被告甲○○住處、大陸地區等地,與具有相姦之概括犯意,離職後仍與被告乙○○保持連繫之被告甲○○發生多次通姦行為。嗣被告二人所犯刑事通姦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然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受有侵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可採認。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係於92年8月8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2年度他字第5601號卷偵辦,嗣簽移士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2634號、92年度偵字第10924號偵查),其告訴狀記載「92年農曆年假期間,乙○○突然返家攜告訴人(指原告)及二子回屏東老家過年,惟同年2月3日當天,乙○○與告訴人北上返家途中,乙○○於台中交流道下車後,..拋妻棄子而去,迄今未曾返家」、「(92年4月3日)原告查探乙○○下落,方自其受僱之吳姓經理口中探知,乙○○已於同年3月29日攜同某自稱乙○○妻之張姓女子返台,自此告訴人始略知乙○○有在外與某張姓女子同居之事實」、「告訴人乃於4月3日當天,遍詢乙○○親朋好友,經向其大哥曾承昌..等人逼問,方知乙○○早與甲○○同居,已有數年之久,其間甚至有甲○○向舊同事說不敢懷乙○○的小孩,以乙○○妻之名義向四加公司申請更換健保卡,乙○○在大陸對外宣稱甲○○為其妻等情事,至此告訴人對乙○○前此屢次離家乖離之舉,方才恍然大悟。嗣後,乙○○得知告訴人已知其與張女同居醜事,竟突然回電家中矢口否認前開事實,繼而承認,並怒斥告訴人為何揭實穿此事」(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則由原告之陳述,可知被告乙○○係於92年2月3日離開妻兒不知去向,其間經原告向親朋好友多方探查被告乙○○之下落,方於92年4月3日得知被告乙○○與甲○○同居數年之久,故原告於92年4月3日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二人。再觀之該告訴狀末段敘明:「告訴人湯桂楨與乙○○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當中,乙○○不顧夫妻情分竟私自與甲○○在外同居屬實,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乙○○與甲○○兩人同居日久,若無通姦情事,其誰能信?為此告訴人爰依法對被告二人提起通姦及相姦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指述被告犯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具體指摘。
2.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間收到前揭士林地檢署對被告二人起訴妨害家庭之起訴書時,始知悉被告二人通姦侵權行權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二人前揭妨害家庭刑事卷,查明原告於93年3月22日具狀向承辦檢察官陳述被告乙○○另有外遇女友伍玲娜,亦替被告乙○○生育一子,伍玲娜及被告甲○○於93年1月間均陪同被告乙○○回屏東老家過年,二女爭以乙○○之媳婦名義自稱,並請求傳訊伍玲娜作證等情(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20頁)。嗣伍玲娜於93年7月19日偵訊證述:其子至大陸泉州探望被告乙○○,事後談起被告二人同睡一床,其認此事讓小孩知道並不好,遂詢問被告甲○○,被告甲○○並不否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該名證人作證時原告亦在場聽聞,此有偵訊筆錄足徵。則原告自係早已知悉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始會主動要求承辦檢察官傳訊證人伍玲娜為證,企圖追訴被告之罪責,退而言之,原告至遲於93年7月19日證人伍玲娜作證時,亦應知被告二人有同睡一床之行為。原告主張於95年5月間收到起訴書即被告二人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時,始知悉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3.綜上,原告於92年4月3日已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二人,嗣於92年8月8日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時,又已具體表示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之通姦事實,故本院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2年8月8日起算,其遲至96年2月2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參),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告抗辯時效消滅等語,即屬有據。又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兩造另一爭點即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額,本院認無予以論述之必要,附此記明。
七、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2年8月8日起算,迄起訴時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另本件原告先前以被告二人自91年、92年起同居之事實,共同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已確定。此部分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82年間起至92年間發生多次通姦行為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尚非同一,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